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
蕭擁溱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甲○○庚○○癸○○丙○○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被告辛○○
丁○○寅○○乙○○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告永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丑○○被告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