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甲○造成損害,惟其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所竊取之青蔥三十台斤,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帆布袋(即塑膠布袋)一個,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但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