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綠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依原告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或單據上之每筆交易,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得佔有使用標的物,但買受人未付清貨款或所簽發之票據未兌現,賣出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並依採購法第67條配合辦理。(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