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乙○○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查兩造業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7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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