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蔡嘉祥 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相對人 蔡國棟
蔡世炫 兼上二人代理人 黃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黃梅玉之丈夫、相對人蔡國棟、蔡世炫之父
親;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八樓,相對人三人則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
㈡聲請人於民國92年8月間遭公司資遣後,即因年紀過大且患
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等原因,難以找到工作,但聲請人仍然繼續每月交付款項給相對人黃梅玉負擔家中開銷及相關費用,並且會為子女即相對人蔡國棟、蔡世炫支付相關必需品費用及生活開銷,並無不負擔家庭責任之情形。
㈢聲請人及母親 蔡陳淑錦 原與相對人等同住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七樓。92年2月間,母親蔡陳淑錦中風,下半年,相對人黃梅玉即將聲請人與母親及外勞趕出至住家樓上增建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八樓居住。聲請人為負擔自身及母親生活費用,於94年8月間,購置計程車賺取生活費用,但因目前年紀老邁且身體健康狀況日趨惡化,已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又聲請人除上開老舊計程車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㈣聲請人除須負擔自身費用外,因母親年邁且有多重身心障礙
,目前為植物人狀態,聲請人將母親安置於安養中心照顧,尚需負擔母親安養照顧費用。
㈤就相對人抗辯之表示:
⒈相對人黃梅玉、蔡國棟仍持續工作:
相對人黃梅玉雖稱三年前因罹患癌症後已不再工作,惟實際上,相對人黃梅玉仍持續工作中,並未因生病而中斷。
⒉聲請人被迫開計程車支應生活開銷:
聲請人目前雖因重病,主治醫師已多次囑咐不適合駕駛車輛,惟聲請人除駕駛計程車外,已無其他謀生技能,如無開計程車之收入,根本無法負擔最基本之生活開銷。而聲請人常常入不敷出,三餐只能以吐司麵包止腹,而聲請人所患病症,部分亦係因長期營業不良所致,且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06年7、8月間駕駛計程車而肇事。
⒊聲請人居住房屋漏水嚴重:
新北市○○區○○街○○巷○○號八樓係相對人樓上以鐵皮加蓋之增建房屋,兩三年前因年久失修已多處漏水,相對人黃梅玉本承諾會予以修復,卻拖延迄今,目前該鐵皮屋漏水問題更嚴重,居住狀況非常糟糕。又相對人將聲請人第四台線路拔斷,使聲請人唯一娛樂來源被斷絕,聲請人生活已無任何樂趣,致聲請人病況將更嚴重。
⒋聲請人每月基本花費:
⑴健保費:749元。
⑵電信費用:20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200元)。
⑶醫療費用:
①榮總醫院1720元(計算式:520元+580元+620元=1720元)。
②萬華醫院180元。
⑷飲食:9000元(計算式:每日300元×30日=9000元)⑸桶裝瓦斯:每月一桶850元。
⑹交通費用:3000元。
⑺營養補充費用:3000元(計算式:每日100元×30日=3000
元)⑻保險費:半年繳納一次12332元,每月平均2055元。⑼父親骨灰罈管理費:一年繳納三次,每次1300元,每月平均108元。
⑽合計20,862元。
⒌聲請人母親看護費用:
⑴每月看護費用約9,000元;明年看護費用漲至13,000元。
⑵每年醫療費約20,000元,每月平均1,666元。
⑶夏天六、至九月期間每月冷氣費用1,000元。
⑷過年春節紅包3,000元。
⑸平均每月15,250元。
㈥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
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黃梅玉、蔡國棟、蔡世炫應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該遲誤相對人應給付其後十二期扶養費(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自92年起就沒有照顧家庭,也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兩造分居十年以上,聲請人自己居住於頂樓,但頂樓的水電是從相對人等住所接上去,水費、電費、電梯費、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均由相對人等負擔;另房屋有貸款三百多萬,房貸每月二萬多要繳。
㈡相對人黃梅玉為國小畢業,103年以前有從事小吃店,但103
年因罹患癌症,之後就沒有繼續工作;相對人蔡國棟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104年間每月3萬多元、目前每月四萬多元;另相對人蔡世炫高中畢業,103年之前與相對人黃梅玉一起從事小吃店,相對人黃梅玉生病後,為照顧相對人黃梅玉,就沒有工作了。家中所有開銷完全依靠相對人蔡國棟,相對人黃梅玉罹患癌症三年多,沒有工作收入外,還須支付癌症化療等醫療費用,實在入不敷出,相對人黃梅玉尚以保單借款度日。另聲請人目前還在開計程車維生,並非完全沒有收入所得。
㈢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黃梅玉之丈夫、相對人蔡國棟、蔡世
炫之父親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就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年紀過大、更罹重病,無收入所得,且無財產
,顯無謀生能力,又需負擔前揭每月費用支出,顯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固據提有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陳淑錦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萬華醫院藥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簿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間掛號單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送金單、秋季祭祖開塔誦經大法會、蔡陳淑錦費用收據、 德恩 診所醫療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以前開陳詞辯駁,並提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書、車輛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借款明細表、黃梅玉銀行存簿、台灣電力公司繳款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函文、黃梅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國棟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國棟銀行存簿、蔡世炫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憑。惟查:
⒈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八樓,相對
人三人則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且聲請人之住所為相對人房屋增建之鐵皮屋等情,業據兩造所是認,又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水電等費用,係由相對人黃梅玉所負擔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定為真實。
⒉聲請人原稱其無業無收入,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目前
確實不得不繼續開計程車營業,伊每月收入大概只有一萬多元,而伊開計程車所得必須用於支付伊母親的安養費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計程車司機執業年齡上限為68歲,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6歲,距離執業年齡上限尚有二年;另聲請人亦稱:伊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4,500元(見本院106年8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3、104、105年有利息所得2,093元、2,189、0元,名下有車輛一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原證9號之銀行存簿所示,聲請人迄至106年11月6日止,尚有結餘309,917元。是依上開事證,本件聲請人顯仍具有相當資力,尚難認為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沈重云云,惟聲請人支出中關於父
親骨灰罈費用、及聲請人母親看護費、醫療費、冷氣費、春節紅包等支出,為聲請人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所為之支出,聲請人應依據其能力善盡其扶養義務,而非將其扶養義務轉嫁予相對人等承擔,是聲請人此部支出主張,難認合理。而扣除前揭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約1至2萬元間,姑不論其存款餘額,尚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當,足堪維持其生計。
⒋從而,聲請人蔡嘉祥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非無資力
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蔡嘉祥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蔡嘉祥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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