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具狀辯稱:「被告ICD診斷患有慢性妄想精神分裂症,無法完全之陳述,對於一般事理之認知、思考、邏輯與判斷能力顯然受其所患精神病之影響而遠低於常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實非無疑,是被告是否應以刑事處遇對待,抑應以醫療方式予以治療,非無爭議,故不宜對被告逕為簡易判決,本案請改以通常程序審判」等語。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一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一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領有是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b164.3,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為慢性妄想精神分裂症。又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是路邊攔車的,伊沒有告訴計程車駕駛,伊沒有錢搭車,到的時候才說的,伊沒有給他錢,伊知道搭乘霸王車已觸犯刑法詐欺罪等語;其於偵查時供稱,伊上車時知道伊身上沒有帶錢,嗣又改辯稱,伊上車時有跟計程車司機說,伊身上沒錢,伊會叫爸爸付錢等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問答,並無語無倫次或答覆不著邊際或答非所問情形,再者,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以相同手法詐騙計程車車資,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48號詐欺案件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亦有詐欺、竊盜、侵占、搶奪等前科紀錄,足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容有存疑,況其障礙類別為b164.3,為日常生活有嚴重適應困難而已,尚難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但書情形,自無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吳建邦依其認知,搭計程車要付車資,否則就是搭乘霸王車觸犯詐欺罪,其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攔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逕自要求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等到達目的地始表示要請父親付車資,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所詐得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招攔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80元,其行為當屬可議,嗣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犯後彌補態度明顯不佳,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得利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竟再為本件詐欺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0595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見偵字第30595號第1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為價值280元之車資利益,並未扣案,亦未清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95號被告吳建邦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於民國10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106年10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招攔由 呂文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使呂文湖誤認吳建邦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新臺幣280元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搭載吳建邦至上址。嗣因吳建邦在抵達目的地後竟向呂文湖表示身上並無任何金錢,需要找父親前來付錢,但始終未採取任何行動,至此呂文湖始知受騙,並當場報警將吳建邦逮捕。
二、案經呂文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邦固坦承於搭乘時身上並無任何金錢,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伊有 跟司機說身上沒錢,會叫父親前來付費云云。經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上車時並未告知身上沒錢,也沒有告知到板橋火車站時會請被告父親付錢,直到板橋車站後才說沒錢,伊就載被告到派出所等語,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之事實,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得利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