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89號
10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俊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3日15時26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建國北路1段88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6月5日對原告做成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住在附近,當時是以行人身分牽移系爭汽車去停車,已經熄火,並無駕車之行為或駕車紅燈右轉之事實,實為以人力推移個人物品,卻被誤看成原告在駕車,至最後一張照片也僅能說明原告在輔助滑行此工具,以減輕重量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3日15時2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北路1段88巷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系爭機車行至路口時,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原告下車牽引機車逕行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右轉後,即再騎乘駛離,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審核後製單舉發。依主管機關函釋,該行為應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
號函略以:「㈢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依交通部101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釋,該行為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陳述書、繳費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07年4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590100號函暨影像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舉發機關107年7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1049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1118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6月29日北遞字第1079502152號函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交通部101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再經本院勘驗光碟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亦有勘驗筆錄與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第99至101頁),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已經熄火而牽移交通工具去停車,並沒有騎乘的行為。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000000000000_0檔案(2018/03/03/15:26:35),直行方向燈號顯示紅燈。15:26:35道路最外側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5:26:37上開機車騎士減速後停下機車。15:2
6:38-49上開機車騎車下車後,步行將機車牽往右轉方向。15:26:50-51上開機車騎車再騎上機車後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原告於直行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下,於15:26:38-49先行下車後,步行將機車牽往右轉方向,又隨即騎上機車駛離等情形。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光碟如下:「原告騎乘機車遇路口紅燈,車尾燈有亮,原告在路口下車用兩手牽行機車,並沒有看到原告轉動鑰匙熄火的動作,大約10秒時,原告的右手有離開機車把手向下的動作,原告將車牽行到建國北路一段上,有坐上機車向前進,直到畫面結束。」,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原告於下車牽行時因車尾燈有亮,可見機車並未熄火,而原告的右手雖有向下的動作,但也未見熄火的動作,況原告於右轉後又坐上機車,依常情判斷,坐上機車的行為顯然不是原告所謂的牽行機車。假設原告主張已經熄火的情況為真實,並考量原告不願意在路口停等紅燈,顯見原告就是要儘速離開該路口的條件之下,則原告若要將機車牽往停車,原告理應繼續以原來牽行的方式往前,而不會坐上機車,因為後者更難出力而不利於機車前進。如果原告認為坐上機車就可以快速通過紅燈路口,那麼原告一開始就無需下車牽行。由上述推論可知,原告在路口下車並牽行機車時並未熄火,於右轉後就坐上機車而騎乘離開。綜上,原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