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70號聲請人 吳羅娜 相對人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7年度勞執字第69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7,674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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