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9月21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巷59號之9住處內,與甲○○因冰箱買賣處理問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廚房拿取菜刀1把(未扣案),朝甲○○身上砍殺多刀,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兩處撕裂傷大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肱骨轉子骨折、右前臂挫傷及瘀血、背部挫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及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告訴人甲○○、證人乙○○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丁○○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其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再卷附之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卷附之寶建醫院93年12月6日()寶建醫字第4400號函附之告訴人住院病歷1份,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等文書之製作,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㈢另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92年9月1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分別於94年1月20日、94年6月16日偵查中陳述時(見偵卷第56頁、第73頁)未經具結,且其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因冰箱之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拿水果刀嚇唬告訴人,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伊是93年9月21日(筆錄誤載為20日)上午6點,在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巷59之9號屋內被丁○○拿刀殺傷,當時是因為伊和丁○○之前冰箱買賣糾紛,所以伊才到丁○○的家裡和他理論,丁○○當時拿了1把刀將伊的頭部殺傷,鄰居乙○○都有看見丁○○傷害伊的經過情形,伊的頭部兩處撕裂傷還有腦震盪水腫還有大量出血,左手臂骨折及左前臂挫傷,背部受刀傷,伊有到寶建醫院就醫,有寶建醫院診斷書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稱:93年
9月21日早上7點在他(即被告)屏東市光大巷59號之9大門口發生,伊問他冰箱要如何處理,他有開門叫伊去客廳坐,談沒幾句他就發火,他去廚房拿菜刀,伊見情形不對準備要跑,走到門口時伊拖著凳子擋他的刀子,他把伊撞倒拿刀背砍伊10幾下,後他又拿菜刀砍伊頭頂及左手臂斷了、右手瘀清,後乙○○打電話送伊就醫等語(見他卷第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3年9月21日早上7點左右,伊去找丁○○問他退冰箱時有沒有和和氣氣,他說1個月前就退了,伊問他為什麼退冰箱這麼不和氣,丁○○情緒很不穩定,伊站起來就準備要走了,他就拿刀要砍伊,伊就拿他桌上的碗來擋,伊就往外跑,在鐵拉門附近丁○○先把伊壓在地上,他就拿刀背砍伊10幾下,後來就拿刀正面砍伊頭部3大刀,伊就跑出去喊救命等語(見偵卷第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9月21日早上6時許有去丁○○家,跟他要講說冰箱的事情,伊敲門後丁○○就打開門叫伊進去,伊就問他說退冰箱時是否有說對伊不好聽的話,丁○○大概聽錯了,就去找菜刀來,伊就趕快要走出去,他就追上伊把伊壓在地上,就拿菜刀砍伊,伊的頭就流了很多血,是乙○○幫伊叫救護車,伊就在樹下等救護車,伊的頭被砍了10幾刀,警察都沒有來現場,是後來伊出院後才去報案的,丁○○是拿刀背砍伊的頭10幾刀後,後來再拿刀刃砍伊頭部3刀,背後是刀刃砍伊2刀,乙○○有看到菜刀,也有看到伊受傷的情形,但是沒有看到伊被砍的過程,丁○○所拿的刀不是扣案的水果刀,是菜刀,扣案之水果刀是丁○○自己拿給警察的,但是該刀經檢驗後沒有血跡反應,丁○○的冰箱已經還伊了,伊也退他錢,伊被砍的時候冰箱已經退了約有1個月,伊是去找丁○○問說退冰箱時雙方有無和和氣氣的,丁○○有把伊壓在地上,之後再砍伊,伊被丁○○壓在地上沒有想要推開他,伊沒有力氣,後來伊用腳撐起來逃命,伊的右手臂整個都發暈黑,左手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
9月21日早上甲○○來敲伊的門說她受傷了,叫伊幫她叫救護車,甲○○當時頭上有流血,其他的部位伊沒有注意看,伊就幫她叫救護車,渠等如何發生衝突的伊不知道,當時丁○○沒有追出來,是伊在打行動電話時,他才走出來,他沒講什麼話也沒有什麼反應,當時甲○○沒有說她是如何受傷的,她只叫伊打電話,當天稍早之前甲○○沒有去伊家問丁○○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9月21日當天伊在家中,甲○○跑來伊家說她受傷,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甲○○本來想進來,伊看她身上有血不敢讓她進來,甲○○當天受傷前沒有去伊家,伊打完電話後,有看到丁○○出來,但是伊沒有注意看他手上有無拿東西,打完電話後伊就進門去,伊沒有看到甲○○遭丁○○砍傷的過程,當時伊看到甲○○頭上有流血,其他部分沒有注意,甲○○叫伊打電話後,她在馬路上等救護車,伊打完電話後就進屋沒有對甲○○作什麼處理,沒有看到丁○○繼續追罵、砍殺甲○○,伊住在丁○○對面,伊叫完救護車後,只有看到丁○○在門口附近罵人,沒有看到丁○○追甲○○,伊只有打電話,看到甲○○受傷而已,伊在家裡沒有聽到甲○○喊救命,伊是直到甲○○來伊家門口叫伊打電話,伊才知道她受傷,當天丁○○可以自行走路,他是自己走出來的,案發當時丁○○自己可以走動,(他是)獨居,自己可以騎腳踏車出去買東西吃,當時沒有人照顧他的生活起居,自己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及證人 吳亨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渠等打架的過程,伊在某1天早上6點多出去買早餐,回來時候看到甲○○手抱著頭,頭在流血,伊問其他旁觀者,為何不叫救護車,他們說救護車有叫,但是還沒到場,伊就跑回家拿毛巾給甲○○按頭止血,伊拿毛巾給甲○○後就帶女兒上學了,丁○○站在他家門口,甲○○站在丁○○所在地的對街,距離不到50公尺,伊在場時有聽到甲○○大喊丁○○拿刀砍她的頭,丁○○沒有講話,就站在他家門口,伊沒有注意丁○○有無拿刀,丁○○當時可以自己行走,伊送女兒上學回到現場後救護車就把甲○○載走,在現場甲○○沒有告訴伊發生打架的原因及如何打架,是事後聽說係因為1台冰箱的關係,伊看到甲○○右手摸著右腦後方,伊有問她怎麼了,甲○○告訴伊頭被丁○○拿刀砍,沒有說用何種刀砍,伊當時看到甲○○頭有流血流到胸口衣服處,伊沒有看到甲○○身上有其他傷勢,甲○○當時意識很清楚,她當時是站在現場等救護車,伊拿毛巾給甲○○時她自己接過去按在頭上,當時甲○○也不需要有其他人攙扶,伊沒有過去問丁○○發生何事情,丁○○只有站在他家門口,也沒有講什麼,伊在現場沒有聽到丁○○與甲○○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之情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所述之傷勢亦與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寶建醫院93年12月6日()寶建醫字第4400號函附之住院病歷上所載之傷勢相符,並有相片4幀在卷足憑。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是93年9月21日(筆錄誤載為20日)上午6點許,在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巷59之9號,與甲○○發生衝突,伊和甲○○有認識,是因為伊向甲○○買了1台舊冰箱,伊使用了1個星期覺得不好用,伊請甲○○把電冰箱搬回去,把(新台幣)1,500元還給伊,事後甲○○93年9月21日(筆錄誤載為20日)上午6點許到伊家裡砸東西,把伊家裡東西都砸壞了,還先動手打伊,當時伊沒有受傷,伊拿1把水果刀傷害甲○○,伊隨手拿了水果刀嚇唬她和抵擋她,結果不小心把她砍傷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甲○○因冰箱的問題去伊家找伊,她直接進來就砸東西,伊說你幹什麼,甲○○就把伊打在地上,伊就從地上摸到1支水果刀,就跟她回打,有沒有砍到她伊也不曉得,她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足認被告已自承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持刀傷害告訴人甲○○。此外,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扣案之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甲○○云云,惟扣案之水果刀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水果刀刀刃斑跡DNA與被害人甲○○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該水果刀刀刃斑跡DNA來自被害人之可能。」,有該局94年5月5日刑醫字第0940020849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憑,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兩處撕裂傷大出血之情形,衡情若被告真持扣案之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甲○○,則該水果刀上焉有未沾有告訴人甲○○血跡之理,堪認被告非持扣案之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甲○○,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頁)所示,被告之客廳桌內確有1把菜刀,本院因認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持菜刀傷害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告訴人甲○○受傷應該不是丁○○造成的云云,惟證人丙○○亦陳稱丁○○與甲○○發生糾紛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則其所述顯係個人之意見,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及告訴人甲○○均 陳明 本件爭執係因冰箱買賣處理問題而起,而被告已於案發前1月餘將該冰箱退還予告訴人甲○○,並已順利取回所支付之價金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顯見被告就該冰箱之買賣已達其目的(即將冰箱退還並取回價金),則其是否會因冰箱買賣處理問題而遽起殺機即有可疑。再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陳稱被告以刀背砍伊10幾刀後,後來再拿刀刃砍伊頭部3刀等語(分別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告訴人甲○○所受之頭部2處分別為3×1公分、5×1公分之撕裂傷係屬淺層傷,有照片1幀(見警卷)在卷足憑,其所受之其餘傷勢均非屬致命部分,又證人乙○○證稱當時甲○○沒有說她是如何受傷的,伊打完電話後就進屋沒有對甲○○作什麼處理等語;而證人吳亨泉證稱甲○○當時意識很清楚,她當時是站在現場等救護車,伊拿毛巾給甲○○時她自己接過去按在頭上,當時甲○○也不需要有其他人攙扶等語,均如上述,堪認告訴人甲○○當時所受之傷勢尚未有直接致命之危險,可知被告非下重手。另證人乙○○證稱當時丁○○沒有追出來,他沒講什麼話也沒有什麼反應,伊沒有注意看丁○○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看到丁○○繼續追罵、砍殺甲○○等語,而證人吳亨泉則證稱丁○○站在他家門口,甲○○站在丁○○所在地的對街,距離不到50公尺,丁○○沒有講話,就站在他家門口,伊沒有注意丁○○有無拿刀,丁○○只有站在他家門口,也沒有講什麼,伊在現場沒有聽到丁○○與甲○○在吵架等語,亦如上述,足認丁○○於告訴人甲○○離開其住處後,並未有何叫罵、追殺之舉動,亦難以認定被告意欲置告訴人於死,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他人,迄今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害,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