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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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訟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又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鐵捲門、鋁門及鋁窗,竊取鋁框,因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判處罪刑在案,然查原告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提起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告訴,而被告遭查獲時所竊取之鋁框,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顯未因竊盜鋁框而傷害原告之私權,致其受有損害,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以此為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難謂為合法,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第四事庭
法官廖純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