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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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即被
繼承人 高振益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高振益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改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振益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登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則於100年1月11日屆滿。查被繼承人高振益遺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元,其中基隆碇內郵局、瑞芳郵局、四角亭郵局結餘32元,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結餘2元,因餘額不敷支付執行工本費,故無法執行結清,若由聲請人自行親領,所需支出人工作業成本皆不敷接管成本,爰上開費用無法提領以節省作業成本。另被繼承人高振益遺有新北市○○區○○○段大坑埔小段4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698、1732建號建物,經本院96年執字第29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拍賣所得賸餘款100,765元由聲請人接管,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7,112元,賸餘之93,658元業依法收歸國有在案。本件因被繼承人高振益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報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7年10月30日基院慧96執儉2915號函、明細分類帳及繳交國庫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98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高振益之遺產處理完畢,而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