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付款後,均未獲兌現,迭經追討皆置之不理,爰提出本票3紙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並於民國95年
3月間開立本票給相對人,相對人並預扣利息至95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已於95年7月12日、同年8月4日,陸續匯款給相對人,希望相對人能體諒現今經濟不景氣,同意抗告人延至95年底還款,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裁定予以准許,依法要無不合。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同意延期還款乙節,乃專就兩造間票據債權清償期限之實體事項所引發的爭執,揆之上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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