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該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雙方約定即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7,59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東縣○○鄉○○路○○號,於貸款未清償完畢前,甲○○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做成書面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納第1期款項後,自95年1月23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事先告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隨即以該車向臺東縣臺東市○○路上某當舖典當借款,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因甲○○未依約繳款,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該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述、證人 陳泓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訪催紀錄表所附照片影本6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為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於簽立動產抵押契約之際,自應明瞭對於上開自小客車負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處分車輛行為,並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之義務,被告於締約後,僅繳納1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且違反契約之約定擅自將該車典當他人,亦未與告訴人聯絡,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足認其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於65年1月28日修訂公布),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論罪科刑。
次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因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經濟情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