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⒈訴外人 吳宗憲 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期至112年11月28日,利率為年息2.695%,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吳宗憲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53,762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吳宗憲於9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周素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至97年11月28日,利率為年息6.2%,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吳宗憲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2,969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⒈1,853,762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132,969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個人購
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1紙及授信約定書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⒈1,853,762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132,969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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