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乙○○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綽號『阿弟』之男子提供來源不明之甲○○身分證及偽刻印章,交由乙○○於‧‧」;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 彭進龍 、 許秀春 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辦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申請登記,並以盜刻之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甲○○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申請登記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最後1行刪除「扣案」2字,並補充「至偽造之甲○○印章1枚,以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