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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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王軍棋
(即 王俊淇
王興隆 相對人祭祀公業 王光珠 法定代理人 王庚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沙鹿分行本行支票壹紙(票號:000000000、票載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元、發票日:一0六年九月四日),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保全對相對人土地出售價金分配請求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准許,伊即提供新臺幣(下同)2,254,0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在案,並據以向該院聲請假扣押(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8號),經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該價金。茲因伊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述聲請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撤回執行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3至12頁),該通知已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未就此為權利之行使,有臺中地院107年12月13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2363號函附當事人姓名案件查詢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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