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9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世原於民國108年7月28日6時10分許,因酒醉倒臥在臺北○○○區○○路○○○號前,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通知該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由執行巡邏勤務警員 康富普羅于喨 前往查看處理,警員到場後,見孫世原躺臥在人行道上,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孫世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機掰」、「三小」等語侮辱警員康富普、羅于喨。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世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本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複數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2名警員,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