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二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罪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展現之法敵對態度,已具特別惡性,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雖與告訴人 楊海霞 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新臺幣2萬1,4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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