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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