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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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 陳育聰 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相對人 陳雅惠
陳儀嘉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附於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77號卷內)以為釋明;復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經本院審閱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坤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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