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參拾玖年拾月貳拾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壹零零參參柒陸壹參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街壹玖伍巷參參號之肆柒樓參,於民國玖拾肆年參月拾伍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里○○鄰○○街○○○巷○○號之四七樓三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遺留有財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丙○○生前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九三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 蘇金文 、 蘇金山 、 白蘇蘭子 、 張蘇惠子 四人皆已拋棄繼承權,而丙○○之三哥『 蘇金三 』雖未拋棄繼承,惟本院依職權進入司法院戶役政系統查無蘇金三之戶籍資料,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顯示:「蘇金三於民國四二年四月十八日遷出澎湖;與本市○○里○鄰○○路○○○號 許書生 戶內 許金參 戶籍重複民國六七年四月二四日除本籍」,而嘉義市○○里○鄰○○路○○○號許書生戶內確實有一名『許金參』設籍,而該人已於民國三十年五月三十日因急性腸炎在澎湖縣湖西鄉湖南村死亡,此有除戶簿節本二份附卷可參,而依當時之民法,未滿七歲之人被收養,並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及登記之必要,顯見本件被繼承人之兄 許金三 應係為許書生夫妻收養而遷往澎湖,並於三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綜上所述,既丙○○現存之繼承人蘇金文、蘇金山、白蘇蘭子、張蘇惠子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彼等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