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錦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錦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吊扣該汽車牌照叁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61線(下稱台61線)北上車道56.3公里處時,因在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經測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稱台61線係快速公路,最高限速應為時速90公里,若僅於56.3公里路段將最高速限限制於時速50公里以下,將使人民措手不及,為此聲明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有超速之情並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復有舉發採證照片1紙可佐,觀之該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於99年8月6日16時46分4秒在台61線北向車道56.3公里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速為時速110公里,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固辯稱係因該路段速限限制不當方有違規之舉云云。惟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舉發路段明顯設有行車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限速牌及測速警示標誌,此有違規路段限速標誌之設置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此交通規定應知之甚稔,故異議人本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自不待言。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主管機關即依此法律之授權,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是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設置交通號誌及交通號誌運轉適當與否之問題,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任由人民對於相關交通設施之不滿,自行否認交通號誌之效力,並據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難認允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