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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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告 黃馨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淑芬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899元(即系爭房屋114年度拍定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阮以琳 應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8月6日)前一日止之金額為15,806元【計算式:10,000元×(1+18/31)=15,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起訴後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6,705元(計算式:1,120,899元+15,806元=1,136,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