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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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十七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復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十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如下所述⒉及⒊所稱系爭建物應過戶予再審原告之訴)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下稱系爭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三五八、三五八之二、三六0、三
六0之二、三六一號基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之一層磚造樓房,面積一六三.九平方公尺,與同門牌後面貳層加強磚造樓房,面積一八0.八平方公尺等二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三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稅藉資料上所有權人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再審原告名義。
⒋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⒌前第⒊項後段之請求,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主要之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屬嚴重精神耗弱,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禁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下稱該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母親乙○○為監護人,有該裁定為證。故本件再審之訴,以乙○○為再審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⒈再審理由(一)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抗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關於再審原告之精神狀態,經該裁定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認
再審原告精神耗弱,尤其缺乏處理重大事務之判斷能力,即其經濟行為能力較薄弱,需人照顧,若遇深入問題或須作判斷時,即無法作成正確之決定,故僅可處理一般事務,無法判斷重大事務,屬嚴重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等語,有該裁定理由可參。準此,再審原告於前審事件中,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短短三個月又十天間,竟簽發系爭四紙本票,適為前揭無法深入問題、判斷重大事務之鑑定意見的典型病例事實,故其簽發票據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下所為而依法無效。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証人林優秀及 范瑞原 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認再審原告之精神狀態顯與常人無異,其時之簽發票據行為仍有效,顯然未及斟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而此意見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至明。為此,爰於該裁定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宣告為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該裁定雖僅有向後發生之效力,惟其鑑定報告之意見應係固定不變,為早已存在之專業意見,自得以之為本件再審事由,併此說明。
⑵再者,系爭四紙本票係再審被告以不相當對價所取得。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乙○○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再審原告當時所使用之存摺,顯示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再審原告金錢往來之情形,均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之進出,其中最大一筆係五千元之現金存款,此期間提款與存款之記錄非常頻繁,應為再審原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無誤,此有郵局儲金簿及萬泰商業銀行存摺(下均稱該存摺)影本各一份可憑。以故,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表示,簽發系爭四紙本票皆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確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云云,顯然與該存摺所顯示之記錄差距大得離譜;如進而連貫原確定判決所已顯現之有利證據資料互參,益徵再審被告所云,應屬虛假,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而該存摺係該裁定送達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整理提出再審之資料,重新檢視再審原告之個人資料時所尋獲發現,未曾提出於前審訴訟程序,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判例說明,應屬適法之再審理由無訛。
⑶由系爭四紙本票之發票日得知,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至八十七
年三月五日之間,短短三個月又十天,再審原告竟(1)簽發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之本票十二紙(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系爭四紙本票見附表二,包含在附表一所示之內)、本票所擔保之「借據」契約四紙及(2)將系爭建物以三萬餘元出賣予再審被告等,此短時間內所為一連串毫無理由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距八十七年七月再審原告病情嚴重被強制送醫僅有半年,再審原告其時仍持續處在精神分裂病之病程中,誠適為精神分裂病無法分辨外界事務好壞、只看具體的一面、缺乏判斷重大事務能力之典型病例事實。因此,再審被告誘使再審原告簽發系爭四紙本票等等之法律行為,均因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
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確係長年精神病患,然經再審被告誘騙結果,竟於短短
三個月又十天期間,無效簽發含系爭四紙本票等行為,事後竟偽稱已借款予再審被告五百餘萬元;而於東窗事發經和解取得五十萬元後,亦故意未交還系爭四紙本票予再審原告,復又改稱未和解而再憑以追索,完全是利用法律以欺壓善良。而今確有再審理由顯示系爭四紙本票係再審被告以不相當對價所取得,甚且再審原告之簽發票據行係無效,如均經斟酌,均可受較有利之裁定,至盼鈞院至少重開審理本案大門,但求還原事實之原貌而已,以彰法治。
⒉再審理由(二)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由該裁定理由所示之鑑定報告可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嚴重精神耗弱之程度,應無訴訟行為能力,前審竟逕為判決,自有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⒊再審理由(三)
末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故意誘使精神耗弱之再審原告簽
發顯不相當數據之本票於先,嗣由證人 古景木 先生以五十萬元之全部債務和解金額交付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又故意未交還其中之系爭四紙本票等情,則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一訴之聲明下,本件再審原告至少有以下四項法律得主張:Ⅰ簽發本票之票據行為,及本票所擔保之原因法律行為(借貸與買賣契約),因原告精神耗弱而無效。Ⅱ被告因詐欺而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Ⅲ簽發系爭四紙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與買賣契約,原告並未收到相當對價之借款或價金。Ⅳ系爭本四紙本票債權因和解而消滅。以上四項主張攸關系爭四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對前開原告第ⅡⅢ項主張完全未予審理,判決理由中亦未見說明相關辯論意旨、調查証據結果及得心証之理由等,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明確。
⑵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証明之責後,若被告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証明之責,此為舉証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四紙本票債權因和解而消滅,並舉証人古景木於前審審理中証稱明確,已盡証明之責;而再審被告既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証責任。然原確定判決疏未慮及此,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然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按法院依自由心証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和解是否已消滅全部債務一節,按諸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和解金之交付代表雙方已對糾紛達成解決方案,縱使和解協議時所給付之和解金並非全部,至少對將將來給付之和解金額應有約定,豈有可能尚有「其餘債務待出賣土地後才清償」此等尾大不掉之和解方式?再說,原確定判決不採所舉證人古景木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詞言,亦顯與常情有違。因此,原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堪認定。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為:㈠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無非要以⒈該帳戶存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⒉該裁定之理由可
證再審原告於前審事件無訴訟行為能力,係未經合法代理等理由,惟再審原告均未觸及前審事件兩造之爭點究何在?及針對此有何再審理由?亦未提兩造間業已和解,而全部債務均為消滅之新證據,俟前審事件確定之後,竟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焉能謂適法?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係在精神耗弱下所為,是否有
效之疑義,原確定判決已對其提出之病歷及診斷書等相關書證加以查證,並傳喚證人,據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任何再審之事由可言,故再審原告主張其簽發票據之行為係出於精神耗弱下所為而屬無效,亦不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以該存摺作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然此項理由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如主張該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訂有明文。查再審原告竟俟前審事件判決確定後經過半年以上,方主張發見末經斟酌之該存摺作為再審理由,顯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必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方得提出,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收受後不思提起第二審上訴,比較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舉輕以明重,則再審原告何能以發現該存摺作為本件之再審理由;更何況與同法第十三款之但書規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不符,亦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以禁治產宣告為再審理由,並以禁治產宣告理由及其鑑定筆跡作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依據。惟查,在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能即確認係無效,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審訴訟程序中之精神狀態已達嚴重精神耗弱,應無訴訟能力,尚有重大誤會。
㈤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不適法,請駁回本件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之要旨:㈠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三款規定,據為再審理由。
㈡其中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主要係以發現該存摺所顯示再審原告之存、提款
紀錄次數頻繁,且數目約在數千元之譜,為其日當使用之帳戶,而憑此得以印證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四紙本票,並未交付相當款項(借款)給再審原告,故系爭四紙本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以及該裁定理由所載之鑑定報告意見被發現後,認為再審原告竟於短短三個月又十天期間簽發系爭四紙本票,當時已達嚴重精神耗弱程度,其簽發票據行為無效,故系爭四紙本票債權確定不存在等事實,而如均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至第五款規定之理由,則仍不脫該裁定理由所載之鑑定報告意見為據,認再審原
告於前審事件之訴訟中,其時已達嚴重精神耗弱程度,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而未經合法代理(另其餘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見後述之五附帶說明部分)。
㈣從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四、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依據其中第五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
⒈先就第十三款規定以論。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要旨可參照。因此,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或其他抗辯事由,則就此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再審原告簽發系爭四紙本據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則再審被告執以依票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乃屬正當。而基於簽發票之原因關係本有多端,不一而足,究竟再審原告係基何原因簽發,該原因關係是否無效(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無效)或已消滅(因和解)等事實,依前說明,均有待再審原告舉證以明之。對此,原告於前審事件訴訟中均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於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四紙本票債權並未消滅,從而駁回原告此請求確認系爭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前審還有另項請求系爭建物過戶部分)一節,有前審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十六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
⒊雖原確定判決理由,未就該存摺加以斟酌,縱得認為係再審原告新發現之證物
,且其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又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合法,進而以其主張所謂該存摺應可顯示存、提款之記錄非常頻繁,且數額在均幾千元之譜,應為再審原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等事實,為可採信。然此等事實仍與前審事件訴訟中,再審原告應負舉證之事項,亦即原因關係是否無效或消滅等事實毫無關涉。何況,現今理財之方式與管道多端,每個人均不同,無從一概而論,單憑該存摺所顯示再審原告於單一帳戶內出入之情形,衡情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究竟係以多少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本票,甚至票據債權是否已消滅等事實,顯然不能執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得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再審之訴,對該存摺此一證物,已無待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如經斟酌仍不可能受有利之判決,已灼然至明。
⒋再者,再審原告於簽發系爭四紙本票時,何以其精神狀況顯與常人無異;而因
其簽發系爭票據係八十六(十一月底)年至八十七年間之事,距前審審理時已有二年之久,故欲就過去簽發票據當時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誠有疑慮,而認無送鑑定之必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認定之理由詳實在案(見理由欄第五項),再審原告並未上訴。則如今何以執事後該裁定理由所載之九十年五月間,離前述簽發時間更久之鑑定報告意見為憑,作為其當時簽發票據行為,正處於嚴重精神耗弱狀態下之認定依據,顯難令人置信;更何況,前審訴訟事件繫屬中,並無該鑑定報告意見存在,本無從斟酌,並無所謂發現可言,至為明顯。以故,執此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請求確定系爭本票債權確定不存在,亦顯無理由,誠屬無庸置疑。
⒌末論第五款規定。如前述,於前審事件訴訟中,再審原告尚未受禁治產宣告,
而其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並未主張,亦無法證明其為無訴訟行為能力,此為雙方所不爭。如今,何以待訴訟終結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該裁定宣告再審原告為禁治產人,方隨於收受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以理由所載之鑑定報告意見為據,溯及認其時再審原告並無訴訟行為能力,顯無是理,無可爭論。以故,再審原告以此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揆之同前說明,亦顯無理由,無待詳論。
⒍綜上所述,本件以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附帶說明:至於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及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⒊項,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三不存在,再審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上所有權人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再審原告名義等請求部分,已與前審事件訴之聲明,係本於履行和解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再審原告,彼此範圍不同,顯非訴訟上之同一事件,於法不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係指對「原確定終局判決」,指的是同一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自明。故後述之請求部分究依據何再審理由而提起,當屬無關緊要,無需置論。由於均不合法,將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均另依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一│86.11.26│五十萬元│未載│695718│├──┼─────┼──────────────┼─────┼──────┤│二│86.12.12│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未載│103726│├──┼─────┼──────────────┼─────┼──────┤│三│87.01.25│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未載│103738│├──┼─────┼──────────────┼─────┼──────┤│四│87.03.05│十萬五千元│未載│452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