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犯罪之習慣,其因 蕭明坤 向其逼債甚急,遂與蕭明坤及 劉紹光吳吉竺 等人共謀由上訴人竊取汽車交由劉紹光藏匿,再由蕭明坤、吳吉竺以電話向車主勒贖,以抵償其債務。彼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上訴人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未扣案)及T字型板手一支(尖端為螺絲起子形狀,即扣案三支板手中最大一支),以將車門撬開,進入車內接線之方式,連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十、十四、二十二除外) 王貴珠 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財物。上訴人復與綽號「 阿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上犯意,由上訴人負責把風,再由綽號「阿棋」者持其所有已磨利之萬能鑰匙一支(未扣案),以相同方式,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十、十四、二十二號所示 柯清進 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車內之證件及財物。上訴人復基於同一犯意,單獨持前述萬能鑰匙及T字型板手各一支,以相同方式,連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臧子婷 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與蕭明坤為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俾供各車主贖車時匯款之用,明知劉紹光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某不詳麥當勞餐廳內所出售之 賴章豪 (下稱 賴某 )身分證,係失竊之贓物,竟仍由蕭明坤以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之代價向劉紹光買受。旋由蕭明坤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在其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將賴某之身分證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新竹縣竹東鎮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賴章豪」之印章一枚。旋於翌(二十三)日持該變造之賴某身分證及偽造之賴某印章,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辦理開戶手續,偽造賴某名義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一份,並於其上各偽造賴某之署押一枚,及蓋用偽造「賴章豪」之印章四枚,持交該銀行人員辦理開戶手續,使該銀行人員據以核發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賴某、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及新竹商銀對開戶及核發提款卡之正確性。上訴人於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同附表其中編號三、四、五、六、七、十一、
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由劉紹光藏匿,再由蕭明坤、吳吉竺分別以電話通知各車主,以每輛車一萬元至三萬元之代價,要求各車主將贖金匯入前開新竹國際商銀賴某帳戶內。並恫嚇各車主稱:「如不交付贖款,即將其自用小客車支解」等語,致使各車主因而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如數匯付各該贖款。惟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二所示之車主 吳銘鋒楊長銘 因不願支付贖款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除竊取 蔡孟訓葉彩豔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外,並竊取蔡孟訓車內之行動電話、CD唱片,及葉彩豔車內之照相機一台(見起訴書第一面倒數第三行、第二面倒數第八行)。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竊取上述自用小客車部分加以論究,對於起訴意旨所指竊取上述行動電話、CD唱片及照相機一台部分,則未併予審判或說明,依上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檢察官僅就上訴人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財物部分提起公訴(另起訴故買車用擴大器及VCD小電視等贓物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併就未經起訴之故買贓物(故買 賴豪章 失竊身分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審判,惟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屬理由欠備。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持萬能鑰匙及「T字型板手一支」(尖端為螺絲起子形狀),以及綽號「阿棋」者係持「已磨利之萬能鑰匙一支」,作為竊車之工具(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行至第十二行)。乃其附表一、二內卻記載上訴人與綽號「阿棋」者,均係持「萬能鑰匙」及「六角板手一支」作為竊車之工具(見原判決第十六面至第二十九面),其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持「T字型板手一支」作為竊車工具,並於括弧內註明「該板手尖端為螺絲起子形狀,即扣案三支板手中最大一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二行)。然其理由第五段內竟說明「至扣案之板手三支……被告否認曾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面最末一行至第十二面第二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故買賴章豪失竊身分證部分之犯行,原判決理由謂檢察官對此部分係以故買贓物罪起訴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九、十行),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再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吳吉竺對於上訴人、蕭明坤故買贓物(即賴章豪身分證)之行為,有何共謀或參與實施犯罪之情形。乃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蕭明坤、吳吉竺就故買贓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面倒數第六、七行),亦嫌失據。此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四、七內記載蔡孟訓、 黃士杰施松檻 被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分別為「W|8476」、「8B|7341」、「G|1958」。核與卷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以及蔡、黃、施三人在警訊時所述其等被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分別為「W3|8476」、「8B|7241」、「G3|1958」等情未盡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四頁),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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