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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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姐 陳光秀 與獨居老人 傅錦坤 熟識,陳光秀並引介 張月蓮 與傅錦坤認識,因而獲悉傅錦坤頗有錢財。嗣因乙○○與其妻張月蓮無錢花用,且乙○○遭地下錢莊逼討債務,需款孔急,其夫妻二人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陳光秀所經營設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一九九之四號一樓喜悅商號內,邀約在該處把玩電動玩具,陳光秀前夫之堂弟(公訴人誤為前夫之子)即被告甲○○共同前往,遂由乙○○駕車搭載甲○○、張月蓮二人前往傅錦坤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三人於駕車駛往傅錦坤住處途中,由乙○○提議後三人即共謀由張月蓮先入內借錢若不遂即趁機侵入 傅宅 竊取金飾等財物。旋於同日夜間八時至九時間,抵達傅錦坤住宅附近後,乙○○將車停放於新竹縣○○鄉○○路轉入傅宅之橋頭邊,由張月蓮先下車至傅錦坤住處內借錢,乙○○與甲○○即坐在傅宅旁邊之土地公廟內等待消息。然因傅錦坤實際上並無錢財可供出借,張月蓮於當晚約九時至十時間,待傅錦坤上床休息後即離開傅錦坤住處,並刻意將傅宅大門帶上而未上鎖。張月蓮自傅宅出來後旋即告知乙○○未借得金錢等語,即由乙○○、甲○○自傅錦坤住處一樓打開大門侵入傅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在一樓客廳,甲○○則潛入屋內各處均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之際,因傅錦坤之房間在一樓客廳旁且尚未熟睡,旋發現有人侵入後,即喊「誰啊」並起身下床察看。乙○○發現傅錦坤已發現其行跡,為恐日後被指認,遂基於殺人犯意,於傅錦坤走出房門時自後抱住,並呼叫在廚房之甲○○前來幫忙,甲○○聽聞乙○○之呼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速即自廚房持傅宅內圓形木製砧板(未扣案),並衝至客廳以該圓形木製砧板朝已遭乙○○抱住之傅錦坤前額猛力敲擊一下,致傅錦坤受有左前額一點一乘0點三公分裂傷、後端三點六乘二點一公分之裂傷,右前額一點二乘0點三公分之裂傷、後端一點四乘0點八公分裂傷,而四處中央有六乘五公分之顱骨凹陷,並有一長二十二公分之線狀骨折,前腦窩底有粉碎性骨折,大腦有明顯水腫及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乙○○、甲○○見傅錦坤倒地傷勢嚴重,為絕後患,二人不顧傅錦坤之呻吟及頭部大量流血已無力反抗,即由乙○○以傅宅內之布將傅錦坤口部摀住,二人合力將傅錦坤抬移至房間床邊地板後,由甲○○再用衣服將傅錦坤雙手反綁,並用床上棉被將傅錦坤身體蓋住確定無法喊叫及移動後,未取得任何財物而逃逸,並上車與張月蓮會合於當晚約十時三十分許返回喜悅商號。三人返回喜悅商號後,憶起張月蓮因在現場遺留含有指紋之紙杯及該砧板之凶器,且張月蓮於第一次進入傅宅時即察知傅錦坤之金飾係放在房間衣櫥內,乙○○、張月蓮、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張月蓮告知甲○○傅錦坤所有之金飾所在,並推由甲○○負責竊取,乙○○另委請不知情之陳光秀立即聯絡不知情之外甥 黃泰山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至喜悅商號會合後,乙○○並委由黃泰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二人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再返回傅錦坤住處,推由甲○○入內取走行凶用之砧板及竊取數量不詳之金飾、手錶一支、提款卡等財物,然遺漏該紙杯在該處未及取走,甲○○旋將砧板丟棄於傅宅前新竹縣德興路水溝內(未尋獲),金飾經帶回喜悅商號後經乙○○、張月蓮辨識係假金飾後,則遭黃泰山丟棄於新竹縣湖口鄉士林電機附近之水溝內(未尋獲)。傅錦坤則因頭部遭鈍力打擊,造成顱骨凹陷性骨折及顱腦部損傷之傷害導致昏迷而於當日(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死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傅錦坤之女兒 傅美珠 發現傅錦坤死亡,報警處理。案發後一年餘經警循線查獲甲○○,始查悉上情(乙○○、甲○○、張月蓮共同竊盜部分,經原審八十九年上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判刑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殺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共同殺人之犯行,係以其在偵審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乙○○於警訊中曾供稱:「……看見甲○○從德盛路一二七巷很快的跑出來,手上拿著一個深朱紅色之手提袋……手提袋內裝有茶葉、養生粉……」、「第一次我們回到我大姐家中時,甲○○由身上拿出一張郵局之提款卡,我看了一看後,就將該張提款卡丟於桌上,甲○○有說當時有問傅錦坤密碼,要問傅錦坤告訴他提款卡之密碼,才要幫傅錦坤叫救護車,甲○○隱隱約約聽見傅錦坤說五五八二。之後,黃泰山到我大姐家中看見那張提款卡,黃泰山問提款卡是誰的,我就告訴黃泰山提款卡是傅錦坤的,密碼是五五八二,你要就拿去,看能不能領到錢,於晚上十二時許回來,黃泰山說密碼不對,沒用,領不到錢,當我的面前,將提款卡折斷,拿在手上離開。」(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反面),繼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傅錦坤的金融卡)是甲○○第一次至傅錦坤家時帶出來的。」(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第一審審理時復供稱:「……回去(喜悅商店)後看到那包東西,內有茶葉及養生粉,當時是到我大姊家那時明(甲○○)才拿出提款卡,也說他有逼傅(傅錦坤)拿到密碼……」(見第一審卷第二0一頁)。且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張月蓮於警訊時供稱:「我向『傅錦坤』借不到錢後出來……看到『甲○○』拿了一只紅色手提袋(塑膠袋)裝了一些茶葉,從『傅錦坤』住宅那兒出來,我們就載著他去喜悅商店,『甲○○』坐在車內後座說:就這些東西。就直接到喜悅商店了。」(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又證人黃泰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桌上有張提款卡,我問可不可以領錢,我忘了當時我舅跟我說了什麼,後來我就載甲○○去死者家。」、「……我第一次回去就有看到提款卡、茶葉、奶粉,也是一個袋子,後來我載甲○○去,他出來也是拿了一個袋子,甲○○拿的東西,我們在路上就丟掉了……」(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七頁),如屬無訛,則被告乙○○及甲○○等於第一次進入被害人傅錦坤家中後,已取得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茶葉、養生粉等財物甚明,乃原判決遽認定「……二人合力將傅錦坤抬移至房間床邊地板後,由甲○○再用衣服將傅錦坤雙手反綁,並用床上棉被將傅錦坤身體蓋住確定無法喊叫及移動後,未取得任何財物而逃逸……」,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又上開不利於被告等證據何以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上開被害人之財物,被告等何時取得?如何取得?被告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際,已否著手竊盜行為?凡此均與法律之適用攸關,實情究何?殊有究明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