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儒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55萬元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已提存在案(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8號)。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前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成立後,即不服該判決而依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均遭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法人登記證書之訴訟事件,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就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而言,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就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