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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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6家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
80期,利率9.88%,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0,294元,惟00年0月0生小孩,加上各項生活約27,000元,現又待業中,每月已不夠負擔協商款,客觀上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5月協商成立起,分期款每月雖繳20,294元,
惟依其94年~96年在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308,603元、348,505元、358,750元(21~23頁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有逐年增加之勢,而其妻 沈信誼
95、96年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申報所得則分別為278,396萬及476,050萬餘元,一樣有增無減,故就
95、96年合計夫妻之年所得為626,901元、834,800元,換算此2年每月各為52,241元、69,566元之薪資收入,以聲請人每月繳協商分期款20,294元,有何履行困難,不可置信。
㈡此外,聲請人年30歲(67/09/24)、配偶沈信誼26歲(71/0
5/22)名下(原名 沈玉雯 )已有高雄市○○區○○街○○○號
9樓房屋供住,不需寄人蘺下,聲請人猶有TOYOTA1800cc,2003年7月份自小客車(卷27頁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代步,並各有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靈活理財變額保險額各10萬元(卷61保單)、150萬元(卷70頁保單),如此生活情況下,可算過得去,兩人始於95年5月份協商成立後之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高湘淯 (19頁戶籍謄本),又隨在
96年8月亦投保與其母沈信誼相同之150萬元保額之保險,聲請人竟謂生子係不可預期,致履行協商重大困難,有不可歸責事由,豈是道理。
㈢查聲請人是於97年5月16日遞狀聲請本件更生,據其提出之
投保資料97年6月24日其仍在保中,投保單位是上揭其服務多年之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逐年增加,為何現稱自己待業中,又是何因造成,未見聲請人說明,無從置論。
四、綜上,聲請人收入有增無減,且一般正常生活可謂無虞,核與協商成立後,因不可能預期之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相當,且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