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即 吳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債券代號:A91104)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債券代號:A91104),面額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份、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90號提存書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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