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訴訟代理人 吳靄清
彭建一 郭益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購買政府獎勵投資之大園國宅,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百六十萬,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利息,其餘十五萬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利息,嗣後自簽訂契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政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償還全部借款。被告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利息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償付,其餘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之利息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償付,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借據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一份、放款繳納單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其中第十一條約定:「本借款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又系爭借款係由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經辦,依上開說明,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購買政府獎勵投資之大園國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百六十萬,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利息,其餘十五萬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利息,嗣後自簽訂契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政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償還全部借款。被告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利息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償付,其餘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之利息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償付,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借據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一份、放款繳納單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