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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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前,共受羈押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保密局扣押,經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40)安潔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後移送保安司令部綠島新生訓導處,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應獲開釋,竟延至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獲釋放,逾期羈押二個月又二十七日,逾期羈押期間,並無經過任何法定手續,如裁定或宣告被延期扣押理由之法定程序,應屬違法,爰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準用國家冤獄賠償相關規定提出請求,並請求以每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於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人民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倘合乎上開規定,即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叛亂案被逮捕並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六月六日以(四○)安潔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並解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本應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嗣放,但執行期滿後,執行機關奉國防部四十六年十月一日(四六)準誨字第一九○六號令刑滿後續留新生訓導處執行強制工作,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行釋放等情,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望明(一)字第一三三八號函暨所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二號卷第四至五頁),聲請人自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釋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又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所犯「參加判亂之組織罪」經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經解送勞動教育處所執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強制工作所依憑之「勘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相關規定,顯非憲法所規定得據以逮捕、拘禁、處罰人民之「法律」無疑,再觀諸該管教辦法第一條明定:「勘亂時期為預防匪諜罪犯再為匪工作,並予管教運用起見,特訂定本辦法」,亦見該辦法實非由法律授權,用以補充或施行法律者,是以依前開辦法拘束人民之自由,無論其名義為何,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要難謂之合法。因此,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遭執行強制工作合計達八十八日之期間核屬非法禁拘之情,狀極彰明,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且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未逾請求權時效期間,因之,聲請人就此遭非法拘禁之部分請求國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經逮捕時年僅二十五歲,判刑確定,案行完畢,已承擔依法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執執刑期滿時,亦僅三十二歲,正值青壯之齡,尚有光明前景可資開創,竟被不法留置執行強制工作,於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身心自屬蒙受痛苦,惟受不當留置時間尚僅八十八日(聲請人已指明違法執行之起迄時間,惟誤算為八十七日)之事實,亦洵位、身分、職業,因之,據此推斷受非法拘禁所招受之損失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堪認定。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二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賠償每日五千元云云,其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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