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號),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二十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九萬二千七百元,抗告人僅繳納七千八百九十元,尚有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元未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抗告人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等語,原法院乃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抗告人未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己涉及訴外事實問題,即其裁定駁回起訴,係以未繳納關於訴外事項之裁判費,顯有未洽。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無請求權、有無權利障礙事項等,均屬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原裁定法院駁回起訴之理由,無異命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之抗告人,應以確認僱傭關係為前提事項,並命補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核定利益,殊有未洽。㈡關於本件訴請相對人為同意抗告人復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其計算係以:抗告人提起前開給付之訴,既係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客觀上所可獲得之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與確認之訴相當。原裁定法院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之訴,核算裁判費,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嗣後,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民事訴訟費用應以抗告人所主張的訴訟標的為計算,判決理由非訴訟標的,依法並非訴訟費用的計算的對象。本案原告(抗告人)先位聲明中第一項是主張給付之訴,即請求基於雙方的僱傭關係之員工手冊中所約明之覆職請求權。關於此項聲明,是給付之訴,即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之給付,並不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確認之訴。則前揭裁定,以當事人的攻防、判決理由事項為核算訴訟費用的對象,不僅混淆訴訟標的與攻防、判決理由事項,同時也違反民事訴訟費用法的規定。㈢因社會事件的多樣化,所以在訴訟上,原告的訴之聲明是千變萬化,法院是依抗告人的主張請求作為決定審判的對象和範圍的依據,本案抗告人既主張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即已非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又抗告人在先位聲明中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依法已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未細究抗告人的聲明的安排,即率而依一般常見勞資糾紛中,大多以確認僱傭關係方式訴訟,即斷而漠視抗告人聲明的定性及安排,依一般勞資糾紛之確認僱傭關係命原告所主張給付之訴繳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費用,若果依原裁定之作法,則抗告人在先位聲明中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該項聲明即無其意義存在。㈣本案因為基於雙方新約明的員工手冊,抗告人依員工手冊之契約債之效力,有覆職請求權,確實較一般勞工取得法律保護的地位,故抗告人並不須與一般勞資糾紛時,須以確認僱傭關係確認之訴的方式,才能主張權利。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請求於自己生存期內按月給付生活費之訴訟。即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所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內收入總數為準,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長於十五年者,類推同法第四條之法意,應以一年收入數之十五倍為準,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已定有計算方法,即非不能核定,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從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參照),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抗告人因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九百二十七萬元,折合銀元三百零十九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三萬零九百元,折合新臺幣九萬二千七百元。並說明其核定所憑之依據及計算方法,而抗告人僅繳納七千八百九十元,尚餘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元未繳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抗告人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二五七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