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志實際上並無LEXUS( 凌智 )LS46
0、LS430、GS430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亦無出售觸媒轉換器予他人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8時6分許,在臉書公開社團,以臉書暱稱「 莊隆欽 」貼文販賣汽車材料,向告訴人 林國豐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前述汽車用觸媒轉換器6個,於108年12月9日當日晚點可以一起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共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被告提領花用一空。嗣因被告遲未將前述汽車材料寄送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11月18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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