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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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漢鑫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漢鑫經原判決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含加重減輕事由及執行刑)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名或罪數)或沒收,僅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漢鑫已明示只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110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黃漢鑫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後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與萬丹路交岔路口時,與 李麗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麗瑛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㈡、所犯罪名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故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請審酌被告雖前犯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但係發生於93年至95年間,迄至本案發生日至少已有15年時間。被告於95年間遭科刑處罰後,即未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或其他犯罪,顯見被告絕非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之人。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距本案已超過15年之久,或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可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一定要入監執行之必要,實屬過重。㈡被告有正當工作,父母老邁患有疾病,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准予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9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95年7月22日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95年度聲減字第37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9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95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等刑事判決可憑。然就被告本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非必予逐次加重其刑度,被告本案雖為第4次酒駕,然距第3次酒駕已有15年餘,相隔甚久,可見前次就被告刑罰諭知及執行,已生相當之效果,而與一定時間內屢犯酒駕之情況,尚有區別,則原審以本案第4次酒駕,就被告量處較第3次酒駕犯行刑度更重,而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漏未考量被告時隔多年始再犯本案等有利被告之量刑情狀,則被告上訴以其自白犯行,本次距離前次酒駕已隔多年,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
1.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本案服用含酒精之補品,率爾駕車(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已肇事碰撞他人產生實害,且本件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
2.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業如前述,本件固為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然考量被告本件距離前次(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業已15年餘,且自前次酒駕犯行後至本案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等被告品行(素行)。
3.被告前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4.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之智識能力,有正當工作(開設清潔公司),父母老邁患有疾病,經濟等生活狀況(被告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父母疾病等,因涉個人隱私,就此部分被告所陳及所提之相關證據,詳如本院卷21至43頁、115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第二項所載的刑度,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雖另以前述情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有犯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雖距離前次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久,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被告本次仍已屬第4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且酒精測試值非低,又因交通事故而查獲,又被告之前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反省自身,惟經核全案情節,本院認應使被告藉本次犯罪之處罰,確實記取教訓,而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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