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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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上訴人 廖偉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廖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於本案從未否認犯罪,是經被害人 游雯瑜 聯繫並聚餐飲酒,其後被害人自行上車要求開車送她回家,自應就所受之傷勢承擔部分因果,不能因本案使其不能有駕照等旨,係以陳述本案發生之緣由經過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其前揭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