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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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上訴人 黃冠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3、6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784、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冠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及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以收到原判決後內心惶恐,寢食難安,思之漫漫刑期,認難甘服,並請為其最有利之判決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其上揭6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