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9、9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部分之認定,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李婉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判決在案)於110年3月間至同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簡稱飛機軟體)暱稱「 莊子峰 」之成年人、 劉博荃 (經原審另行審結)、 傅信嘉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朱偉舜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而少年劉O育(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則是透過李婉愉結識「莊子峰」後,亦加入甲集團。李婉愉、劉O育均依「莊子峰」之指示,負責擔任前往甲集團指定地點收取存摺、金融提款卡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李婉愉、劉O育與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止,佯裝為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與周慕霞聯繫,並陸續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解除所投資之基金,存入活期帳戶、更改名下所有帳戶密碼,並將派員前去收取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周慕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更改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密碼後,復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開高銀帳戶、元大帳戶內,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95萬元、6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年4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李婉愉、劉O育依「莊子峰」指示,共同前往周慕霞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由李婉愉出面佯裝為檢察官向周慕霞收取上開高銀行帳戶、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而劉O育則在一旁把風,待其等2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回報「莊子峰」,並搭車前往臺中,李婉愉、劉O育復依「莊子峰」之指示,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提款帳戶」之提款卡,自ATM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後,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周慕霞」本人或渠授權之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共計157萬6,000元得逞後,李婉愉及劉O育旋將其2人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及上開提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均交予「莊子峰」,李婉愉並因而取得報酬共3萬4,000元。「莊子峰」再將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所屬甲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周慕霞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8月1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李婉愉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同日持如附表所示提款帳戶之提款卡之數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款項之目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共犯劉O育、「莊子峰」及渠等所屬甲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惟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本案所載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復經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4、63頁),業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共犯劉O育於本案犯行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為91年3月15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僅19歲),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則: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在卷,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四、原審之宣告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揮從事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所得,除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之外,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洗錢防制法符合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除本案所為犯行之外,尚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相同類似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中尚有祖父、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8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冒用公務員身份。詐欺告訴人逾百萬元,犯罪手段嚴重,對告訴人損害甚大,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上述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又已經考量檢察官所指本案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情;又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應認被告整體犯後態未較原審為佳,自不能僅憑上開和解成立,即認原審量刑相對較重而不當。依上,原審既然已經考量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在內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由,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而不當,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慧玲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報酬(新臺幣)1李婉愉、劉O育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1分至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烏日明道郵局郵局帳戶6萬元(2筆)、2萬8000元1萬元2李婉愉、劉O育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9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店元大銀行2萬元3李婉愉、劉O育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12分至18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烏日明道郵局元大銀行2萬元(5筆)、8000元4李婉愉、劉O育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31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店元大銀行2萬元5李婉愉、劉O育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38分至41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明道店高銀2萬元(4筆)、1萬8000元6李婉愉、劉O育110年4月25日上午8時54分至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臺中市中武店郵局2萬元(7筆)、8000元8,000元7李婉愉、劉O育110年4月25日上午9時7分至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鴿店元大銀行2萬元(5筆)8李婉愉110年4月25日上午9時25分至28分許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里杙店元大銀行2萬元(2筆)、8000元9李婉愉11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分至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太平宜昌店高雄銀行2萬元(4筆)、1萬8000元10李婉愉、劉O育110年4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至11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豐衣店郵局帳戶2萬元(7筆)、8000元8,000元11李婉愉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7分至11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漢口郵局元大銀行2萬元(7筆)、8000元12李婉愉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1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高雄銀行2萬元(4筆)、1萬8000元13李婉愉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至35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郵局帳戶2萬元(7筆)、8000元8,000元14李婉愉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54分至10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霧峰郵局元大銀行2萬元(7筆)、8000元15李婉愉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高雄銀行2萬元(4筆)、1萬8000元合計157萬6,000元3萬4,000元備註依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見少連偵二卷第59至61頁)110年4月24日(即如附表編號1至5)當日可獲得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同年4月25日(即編號6至9)、同年4月26日(即編號10至12)、同年4月27日(即編號13至15)各可獲得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0,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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