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8號裁定,其提起「原告聲請裁定撤銷判決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8號裁定係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郵務寄送,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6年1月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三峽中山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又聲請人住所設於臺北縣,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6年2月3日聲請再審期間即已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5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6月21日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