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14號聲請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九六000一五九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口處。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 范崇堯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崇堯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