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77號抗告人甲○○
送達安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由內政部以95年6月5日台內警境 愛岑 字第0950902466號函通知抗告人禁止出國,該函於95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內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6月1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及相對人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5年7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7月13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有相對人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考,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難謂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略謂:95年6月5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2466號函於95年6月12日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因當日郵務機關未獲晤抗告人,且無人代為受領,抗告人於95年6月13日始於當地派出所領取該函,該函實際送達日應為95年6月13日,故未逾越訴願期間云云。惟本件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且為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本件95年6月5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2466號函係於95年6月12日為寄存送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前述說明,自寄存之次日起算上訴期間,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以實際收受時起算,並無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