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6號聲請人甲○○
乙○○○丙○○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丁○○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表人 鄭友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9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部分: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略謂: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補具再審理由,歷審法院審理期間中,既未定期先命補正,於實體上未予以審理調查,原裁定實於訴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並重申於原裁定所述理由。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對本案實體上有如何不服之理由,復執前詞,再為主張,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部分: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次按再審為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裁判聲明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之程序,自應由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訴訟之當事人,始係合法。查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有本院96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可稽,乃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時,竟列其為相對人,依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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