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肇事逃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壹年貳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攤喝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時,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竟藉酒鬧事,無故攔下丙○○,惟丙○○不予理會逕自離去,丁○○竟因而心生不悅駕車追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開車衝撞右前方丙○○騎乘之機車致乙○○跌落地面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丙○○因此心有不甘,遂騎車自後追趕,至福德二路二一八號前趕上時,丙○○便以安全帽拍打丁○○右前座之晴雨窗,示意丁○○停車處理,丁○○竟拒不停車,駛至二二七巷口前為避免丙○○繼續拍打,乃將車向左駛入來車,丙○○為防止其逃逸,將機車亦向左駛至自用小客車前方攔截,丁○○竟承前傷害概括之犯意,駕車追撞其前方行駛中之機車,丁○○對於機車被撞後,足使機車碰撞二二七巷內北邊停放之汽車,引起丙○○受重傷之結果,非不能預見,竟故意追撞丙○○所乘騎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三分之一因追撞機車而駛進二二七巷內。致丙○○之機車被撞失控偏右撞及巷內北邊停放之兩部汽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丙○○之右眼受傷後,視力沒有光覺,嚴重傳導障碍,而成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丁○○肇事使丙○○受傷後,又承前開肇事逃逸之概括犯意,迅速由巷內倒車而出,逕自逃逸離去。經目擊者 黃玫菁 依乙○○記下之上開車號報警處理,同日七時卅分許,經警循線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查獲 蘇某 ,及在附近大順路旁之停車場查獲藏放於該處之前開自小客車,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坦承不諱
,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況為何?)臉紅紅的,講話的神情、態度與正常人不同」之語,並有警卷所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可資為證,足認被告關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為酒測時,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點已四個小時以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且其確因飲酒而出現異常之應對方式既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已出現因酒醉而反應力減弱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連續傷害致重傷及肇事逃逸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係丙○○騎乘
機車過於接近快車道,幾乎與我的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與他發生口角,他說要找人來,我害怕就開車走了,他就騎機車從後追趕,並持安全帽敲打我的車窗,又將機車擋在我車前,欲將我攔下,我為了閃避他就往左邊開,我見他車子騎入巷道內,我就開車離開現場回家了,我沒有撞他們,是他們追趕我時不慎撞上巷道內之貨車」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右述時地先後兩次駕車撞擊丙○○之機車,因而致乙○○受有前述之
傷害,丙○○受有前述重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黃玫菁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我:::看見一輛白色自小客:::在福德二路二七巷口衝撞由丙○○所騎:::重機車後,導致他女朋友摔下車後,自小客就離開現場,未下來查看,之後丙○○就騎機車追那白色自小客,並用安全帽打擊自小客右前窗示意停車,並超至自小客車前面,叫它停車,白色自小客不但不停車,反而追撞丙○○所騎:::重機車,我追上前查看,就看見那部自小客車又倒車加速逃逸,我就馬上叫人打電話報警:::,就被告追撞告訴人丙○○之情節,供述甚詳在卷,按:證人黃玫菁係一路人,與告訴人二人素昧平生,毫不相識,其無僱袒告訴人之可能,而且,警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僅三、四個小時,其記憶應甚清晰,不可能誤述,尤其,當時告訴人丙○○傷重,被送至醫院醫治,人並未在警局制作筆錄,而 黃女 上述證詞與告訴人丙○○嗣後之供述,竟完全相同,是證人黃玫菁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至於證人黃玫菁於原審雖證述:機車進巷子之前與自用小客車有無發生碰撞,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於本院調查中又證述:當時他們同時左轉,至於丙○○有無被被告撞進福德二路二二七巷內,因為那時我所在位置在漁人碼頭餐廳的對面無法看到,只看到丙○○與被告同時左轉進二二七巷,過一下子,被告再很快倒車出巷子,訊速往前駛離事故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訊問筆錄)。查被告先後兩次如何駕車撞擊丙○○所乘騎之機車,致乙○○、丙○○分別受傷等事實,已據證人黃玫菁於警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丙○○在前攔截,目的在使被告停車,當減速迫使被告停車,然告訴人機車卻失速衝進巷內,再參以被告小客車亦駛入巷內,由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黃玫菁及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供述行進方向,足認告訴人機車之失速衝入巷內,係被告小客車自後追撞所致。從而,證人黃玫菁之上開證詞,應以其警訊之供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況查,衡之常理苟被告未追撞機車,何以將自用小客車尾隨機車左轉進入二二七巷內,後又迅速倒車出巷子,匆匆駛離事故現場,足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追撞機車,而進入二二七巷內,致丙○○行駛中之機車受撞失控,再撞及巷內停放之汽車,以致人車倒地而受創,並於肇事後逃逸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再審諸證人即負責本件車輛鑑識工作之員警 陳恭泉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左側
車頭保管桿附近有三到五公分的擦痕,但是沒有辦法判斷是新或舊,右前車門的晴雨窗有斷裂的痕跡,看起來像該發生的損傷,上午六、七點的時候我有到現場,在福德路上南往北的方向的地上,採得三片壓克力材質的塑膠碎片。當時附近住家表示有清潔車剛來過。(有無比對所拾得的碎片?)無,但是有比對裂痕,與被告的晴雨窗的裂痕相符,沒有就材質做進一部的比對。我到現場時,被害人的血跡已經清洗完畢。(有無比對保險桿的刮痕及晴雨窗受損的部位高度與被害人車輛高度是否相符?)沒有作高度的比對,因為有查看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並沒有白色的烤漆遺留。」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福德二路上留下兩條煞車痕,由道路中央之來車道呈四五度斜向二二七巷口中央,左側煞車痕為五、六公尺,右側煞車痕為五、一公尺,而巷內南邊未停汽車,而其北邊停放兩部汽車,兩車距離為一、九公尺,第一部汽車距離巷口一、六公尺。而第二部汽車後方地上留有血跡。依證人即警員 吳照宇 於原審證述,丙○○之機車係順勢同時撞上,該兩部自小客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本件丙○○以安全帽敲打自用小客車右側晴雨窗,目的在要求被告停車說明為何要以其車撞擊機車,造成乙○○之受傷。被告不願停車,為避免車輛繼續被砸,乃於煞車同時將車朝西北方向駛入來車道,丙○○隨即將機車駛至被告車前,並隨被告車之左偏,而駛至二二七巷口,為被告車由後追撞,而撞及巷內北邊之停放之兩部汽車,致人車倒地,機車滑至巷底南邊之角落。衡之常理,丙○○是為了攔下被告之車,始隨被告之車進入二二七巷口,若非被告車由後追撞,機車在巷道內不可能直接撞及北邊停放之汽車。且丙○○目的在攔車,不可能自行衝入二二七巷內,只有在被告自用小客車追撞之情況,才會失控撞上巷內停放之汽車。又當時兩車均在行駛中,車速均不慢,只要被告車由後稍微擦撞,機車即會因速度之推移而加速往向衝,機車之車尾未必會留下嚴重之撞毀痕跡,故不能以機車尾部未留有自用小客車之白色烤漆,即認被告未追撞丙○○之機車。況查被告車之左側車頭保險桿附近有三至五公分的擦痕,雖警方人員無法證明是新痕或舊痕,然證人黃玫菁於警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證實被告自用小客車進入二二七巷追撞丙○○之機車,後又訊速倒車出巷子,匆匆逃離現場以觀,被告車前左保險桿上留下之擦痕,應係撞擊機車時所留下,較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住於高雄市○○○路○○○號,並經營「皇昇汽車服務中心」,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本件案發時間是當日早上六時廿分,而被告為警方查獲之時間是早上七時卅分許,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證人即警員吳照宇於原審證述:在被告家附近找到他,被告的車子停在大順路的停車場,八時許,被告沒有承認車子是他開的,後來才承認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由上觀之,被告犯罪後即積極掩飾其犯行,不僅未將車輛開回其住處,反將肇事車輛停放於附近之停車場。且被告係經營汽車修理業務,對於車輛肇事後必留下擦撞痕跡,有相當之認知。其本身亦有能力處理車輛所留下之擦撞痕跡,且有相當充足的時間處理,使警方人員無法查出是舊痕或新痕,從而,證人陳恭泉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聖功醫院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0八號卷第四、五頁)。而告訴人丙○○因被告之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九頁)。而丙○○所受「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傷害部分,依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目前右眼裸視無光覺」等語(見同上卷第八頁)。而卷附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眼疾,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共計四次門診,目前右眼視力表無光覺,無法矯正,無恢復可能」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見丙○○之右眼業已失明。又本院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診斷證明書復載明:「病患右眼視力沒有光覺,視覺激發電位檢查,右眼嚴重傳導障碍」等情,由上觀之,丙○○右眼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已足認定。被告對於追撞丙○○機車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丙○○受重傷害之結果,非不能預見,竟仍予以追撞,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丙○○受有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其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行為,依普通傷害罪起訴,尚有未洽,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傷害乙○○之行為,及傷害丙○○致重傷害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先後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傷害致重傷一罪。又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先後二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先後肇事逃逸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上情仍駕駛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對於被告傷害乙○○及該部分肇事逃逸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傷害丙○○致重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㈡被告故意追撞丙○○所乘騎之機車,致丙○○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自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復因細故追撞被害人成傷,肇事後不知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離現場,欲使被害人追討無門,惡性非輕,犯後猶詞狡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甲,及造成丙○○右眼失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重傷及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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