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一二號
抗告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抗告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業稅原係按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將其免稅銷售淨額列入計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比例計算應納營業稅,並繳納完畢。嗣財政部將「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第八條之一前段,修正為「兼營營業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進口貨物、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乃依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請求依新辦法第八條之一之精神,按貨物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一月至八月部分溢繳之稅款,經相對人駁回後,抗告人對該二年度之稅款,均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二八號判決,認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各種命令,於不違反法律授權意旨之限度內,並非不得增刪修訂或變更其見解,不能因財政部修改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兼採直接扣抵法,即謂原本所採之比例扣抵法為違法,且財政部修正上開辦法第八條之一前段,規定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欲採用直接扣抵法者,除須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外,並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始得採用直接扣抵法,並非一經修改,所有兼營營業人即當然適用新修改之直接扣抵法,抗告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既依當時財政部所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以比例扣抵法計算並已繳清稅款,其主張財政部原訂辦法為違法申請退稅,應屬無據為由,而予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與上開二案,其訴訟當事人、訴之聲明相同,且均係依據財政部修改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應從新從輕,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退還溢繳之稅款,訴訟標的亦完全相同,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以本件訴願、再訴願機關,就實體加予認定,而為駁回之決定,其理由雖異,惟結果並無不同,即無再予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必要。又抗告人茍對系爭案件是否屬於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且尚未確定之案件,仍有爭執,則應另循再審程序以謀解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之訴與前開判決非屬同一案件,不為前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所及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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