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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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顏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志璋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損;上開事故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0,16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暨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印象有發生過該次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後
昌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自後方追撞路邊停等之系爭車輛
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40頁),由此,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應可採
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林志璋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
亦有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14頁)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亦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無印象發生過上開車禍等語,然被告就上述
員警處理本件事故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既不否認其
真實,堪認本件事故經過業經被告確認,且依一般員警處理
交通事故實務流程,員警製作筆錄前應已核對被告行照、駕
照等身分資料,不至有冒名頂替之情形,故本件上述員警之
交通處理報告,難認有不實之處,無從僅憑被告上述所辯,
認定原告主張係屬不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93年4
月出廠,車損之修復費用為20,196元(含零件費用4420元、
工資費用5,400元、塗裝費用10,350),有行車執照、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卷可憑
(本院第9頁、第18頁),是該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
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73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20÷(
5+1)≒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20-
737)×1/5×(5+0/12)≒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20
-3,683=737】,加計其餘費用,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
16,487元【計算式:737+5,400+10,350=16,487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6,487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亦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認
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10,據以折算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1,541元【計算式:16,487×0.7=11,541】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
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