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左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兩造並簽訂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
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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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1.72%),倘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7年1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5,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70元,及自107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函
件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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