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肇
陳啟霖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肇共同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名肇(原名 陳彌照 )、 郭晉豪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4年4月1日共同出資成立 寶威德 國際有限公司,經更名為維薩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維薩公司),由郭晉豪擔任登記負責人,陳名肇為實際負責人,並與郭晉豪共同經營維薩公司,並負責決定維薩公司統一發票開立之會計事務,而兼主辦會計之身分,均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捐之責。陳啟霖於102年承接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瑞鼎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營業稅捐之義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名肇、郭晉豪均明知維薩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年度」欄填製並交付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予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公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陳名肇、郭晉豪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幫助逃漏稅營業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陳名肇、郭晉豪均明知維薩公司於附表二「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並未向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光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享公司)實際進貨,竟共同基於為維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前開光享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於附表二「申報營業稅期間」欄所示時間將之充作維薩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維薩公司如附表二「稅額」欄所示維薩公司於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7149元。
(三)陳啟霖明知亞瑞鼎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2「開立年月」期間均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先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申報營業稅期間」欄所示申報該期營業稅之日前分別接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張,交予附表三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三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均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三編號
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2「稅額」所示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
(四)陳啟霖亦明知於附表四「申報營業稅其間」欄所示期間,亞瑞鼎公司並未與附表四「營業人名稱」所示之公司有何銷售交易往來,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取得如附表四「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欄所示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並作為申報亞瑞鼎公司申報105年3月、4月營業稅時充作亞瑞鼎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以該不正當方式逃漏如附表四「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總金額合計9萬52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名肇、陳啟霖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347至348、447至456、462至4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啟霖雖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28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1085065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1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10852679號書函表示有意見,惟未具體說明上開書證有何瑕疵而無證據能力,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陳名肇固 坦承為維薩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8月後有關維薩公司發票、報稅事宜都由其處理,並有開立統一發票予中華節能公司及取得光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是維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是做工程材料的買賣,於104年間與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均有交易往來,與中華節能公司是做燈具買賣,金額因時間太久無法確認,跟光享公司之交易內容、項目等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我們是工程材料買賣,只要是買賣,我都有出貨,也有收到貨款,我都實報實銷開發票,我不清楚也不需要瞭解對方是否為空殼公司,維薩公司並無貸款需求,不需要配合其他公司互開假的統一發票藉此獲利云云;被告陳啟霖固坦承其於102年間承接亞瑞鼎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杏芙公司等7家營業人及取得欣青公司、綠色節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作為亞瑞鼎公司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這些發票是實在的,沒有不實交易,從103年開始,亞瑞鼎公司之發票由國稅局保管,開立發票都是在國稅局當場開立及繳納營業稅,若發票有問題,當時即應該告知我,而非幾年後才告知我違反商業會計法,我算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名肇前與同案被告郭晉豪均分別出資成立寶威德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5日更名為維薩環球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名肇擔任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郭晉豪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陳名肇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即聯繫處理相關進貨、收受貨款、帳務等事宜、同案被告郭晉豪則負責現場裝設施工、出貨、管理網拍平臺事宜;被告陳啟霖於102年間承接亞瑞鼎公司(址設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村市路00巷00號)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稅務等事宜;被告陳名肇經營之維薩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104年間開立統一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419萬3755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中華節能公司,並由該公司作為公司進項憑證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金額為20萬9688元;而被告陳名肇於附表二所示104年間,收受附表二所示由光享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發票號碼、金額之統一發票共3張後,即作為維薩公司104年9月、10月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提出予國稅局,作為扣抵104年9月、10月之營業稅,金額為5萬7149元;而被告陳啟霖所經營之亞瑞鼎公司開立附表三編號1、2所示年月、發票號碼、金額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予附表三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申報104年9月、10月份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以扣抵該期之營業稅,金額合計37萬4565元;被告陳啟霖於105年間取得如附表四「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開立如該欄所示發票號碼、金額、日期之統一發票後,均作為其所經營亞瑞鼎公司105年3、4月該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用以扣抵該期營業稅金額合計9萬5262元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晉豪、中華聯合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冠豪 、證人即杏芙公司負責人、綠色節能光電公司董事之 張劭虎 、證人即綠色節能光電公司實際營業人 鍾婉貞 、證人即臺灣浪潮科技公司負責人 林邱毅 等人 陳述相符 (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02至205、218頁,偵查卷四第263至270、369至380、442至443、461至463頁,偵查卷五第250至251頁),復有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綠色節能光電公司之基本資料、中華節能公司104年1月至12月、105年1月至12月、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之進項來源明細、光享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2月營業稅年度銷項憑證資料、104年8月至105年10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本院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第21282號偵查卷二第89、107、121、158、173、446頁,偵查卷三第4、5、168、170、175至176頁,偵查卷四第143至175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於104年、105年間有關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等實際上公司負責人為陳冠豪、 陳冠雄 2人,而上述公司實際均無任何銷售、製造等交易行為,而為順利向公民營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每月均需有高達4、500萬元至1、2000萬元不等之營業額,故由上開公司會計人員、聘僱人員,每月均依陳冠豪之指示所提出進、銷貨資料予擔任會計人員,開立上開公司發票,同時依指示聯繫同案被告鍾婉貞或其他不明之人,約定開立中華節能、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實業公司等發票寄給對方,並由鍾婉貞、或該不明之人以開立相關金額、品項為LED燈具,將發票寄至中華節能公司,而以此虛開發票方式虛增上開公司營業額,進銷項互抵,以免產生營業稅,進而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並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持交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光享公司實際從事食品加工,如年菜宅配、雞翅加工批發及狗飼料加工等,並非經營燈具買賣,陳冠豪並利用上開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不實營業資料分別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致各銀行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上開公司確實營運,財務健全、業務良好,而有穩定還款來源,而核准貸款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任職中華節能、光享公司擔任總經理之陳冠雄、證人即上開中華節能公司登記名義人 周志鵬 、光享公司登記名義人 廖璟淵 、 陳鈺霖 、欣青公司登記名義人 周志明 、暉大公司登記名義人 賴建利 、上開公司擔任會計均依陳冠豪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之 李曉君 、 于秀萍 、 林利庭 、 趙素琴 、依指示協助開立不實發票之 康偉鼎 等人證述甚詳(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6至48、92至107、286至288頁,偵查卷二第367至369、偵查卷四第248至249、287至311、466至467、584至585、561至563頁,偵查卷五第7至14、25至
27、37至53、87至89、101至103、375至377、385至386、276至279、288至294、304至312、343至362、373至378、385至411、471至479、525至528、534至535頁),復有證人林利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andyChung鍾」聯繫開立不實發票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附卷 可佐 (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441至468頁),並扣得證人陳冠豪手寫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相關公司、金額、日期之文件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66至70、78至80頁,偵查卷四第317至318、322、),而上開證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等人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陳冠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62、215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545至567頁,同上偵查卷四第143至175頁)。據上,可知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冠豪,上開公司實際上均無營業,其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自同案被告鍾婉貞或其他不明之人處收受不實發票方式製造虛偽營業情形,以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縱然光享公司短暫營業,也是接單從事食品加工,而與被告2人所經營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從事LED燈等營業項目不符,是被告陳名肇辯稱其經營之維薩公司確實有與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交易往來、買賣燈具事宜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足認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取得,及開立所經營公司統一發票予中華聯合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等,均屬不實。進而用以作為進項或銷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分別使所經營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逃漏稅捐,或幫助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甚明。
(三)又杏芙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張劭虎,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 邱盛賢 、而杏芙公司、綠色光電公司實際均由鍾婉貞負責開立上開2公司發票,臺灣浪潮科技公司公司負責人、登記名義人林邱毅,於104年9月、10月間並未與被告陳啟霖負責經營之亞瑞鼎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但取額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啟霖開立亞瑞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昨為臺灣浪潮公司進項憑證,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等節,亦據證人即杏芙公司、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劭虎、實際開立發票之鍾婉貞、臺灣浪潮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邱毅等人陳述明確(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72至283、偵查卷四第267至268、369至376、382至3
88、438頁,本院卷第280、316至317頁),而臺灣浪潮公司由同案被告林邱毅擔任負責人,於104年9月、10月間均未與被告陳啟霖所負責之亞瑞鼎公司有何交易往來,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亞瑞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作為臺灣浪潮公司申辦104年9月、10月營業稅時作為臺灣浪潮公司進項憑證,以扣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稅額合計2萬3800元,因認林邱毅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5、第216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有罪在案部分,亦經證人林邱毅陳述在卷,且有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
4、167至182頁),據前,亦可徵被告陳啟霖負責之亞瑞鼎公司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期間,均未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杏芙公司、臺灣浪潮科技公司、綠色節能光電公司間有何實際交易往來,而足認被告陳啟霖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與杏芙公司、臺灣浪潮公司,及於附表四取得綠色節能光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確屬不實。進而用以作為進項或銷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分別使所經營亞瑞鼎公司逃漏稅捐,或幫助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杏芙公司、臺灣浪潮科技公司逃漏營業稅甚明。
(四)另被告陳啟霖經營之亞瑞鼎公司,係從事水電材料、LED燈具之銷售,除實體通路外,亦有經由網路商城如PCHOME、生活市集等進行販售,交易量較大為網路銷售平臺,並不知亞瑞鼎公司有與鍵鴻興業公司、 金祐 科技公司有何買賣交易關係部分,有證人即被告陳啟霖配偶 劉文雅 、曾任職亞瑞鼎公司員工 蘇煒勛 、 程鵬哲 等人陳述在卷,及有 張純如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張純如提出說明等附卷可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亞瑞鼎公司刑事案件告發卷第87至88、93至
94、98至99、109頁),且經查詢鍵鴻公司部分,該公司於102年1月3日設立,所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通訊傳播設備(電話、手機除外批發),被告陳啟霖經營之亞瑞鼎公司於附表三所示104年9月、10月發票交予鍵鴻公司,銷售金額合計171萬元,稅額為8萬5500元,鍵鴻公司已經將亞瑞鼎公司開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抵銷稅額,然經查詢鍵鴻公司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進、銷項交易對象公司稅籍異常比例為83.8%、4
4.5%,其中主要進銷交易廠除亞瑞鼎公司外,其他如綠色節能光電公司、助旺科技公司、金祐科技公司、耀駿公司、富樂利公司、歐克公司、俄德光公司、騏宇公司、中華節能公司、欣青公司、家永公司等營業人,均為本件異常交易查核對象公司,彼此公司間顯有循環開立不實發票情形;另金祐公司於101年9月18日設立,102年11月1日申請停業,於103年申請復業,由本件另案被告 張憲緯 登記為負責人,營業項目變更為「電腦、電腦周邊設備零售、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機車零件、機車百貨零售網際網路拍賣」等,於104年11月1日經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被告陳啟霖經營亞瑞鼎公司於104年9月、10月開立予金祐公司發票共4張,銷售額合計113萬6000元,稅額為5萬6800元,金祐公司以將該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然經查詢金祐公司於103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進、銷項交易對象稅籍異常營業人比例高達100%、99.1%,其中主要進銷交易廠商,除被告陳啟霖經營亞瑞鼎公司外,其他如臺灣浪潮公司、欣青公司、歐克公司、騏宇公司、家永公司、綠色節能光電公司、耀駿公司、暉大公司、富樂利公司、助旺公司、鍵鴻公司等營業人,均為本件相關異常交易查核對象,且上開公司間發票往來情形,顯有循環開立之情形部分,有綠色節能光電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5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7257號函、綠色節能光電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4月進項來源明細表、欣青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02年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杏芙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5657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4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2354559號函、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5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4946號函附杏芙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杏芙公司103年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向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鑑鴻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鍵鴻公司104年1月至106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6494C號函、金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金祐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0894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張憲緯)、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0年8月5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00851431號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2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102262781號函、中華聯合節能公司105年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6494C號函、金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10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70850944號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8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70257984號函、該局107年5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72255215號函、送達證書、暉大公司104年1月至104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8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00421742號函、騏宇公司105年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臺灣浪潮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8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00421742號函、臺灣浪潮公司103年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亞瑞鼎公司104年9月、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均在卷可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卷第158至165、167至169、233至237、282至294、314至321、333至338、342至343、351至357、360至382頁)。據上,足認被告陳啟霖經營亞瑞鼎公司與鍵鴻公司、金祐公司間於104年9月、10月間均無真實交易之情甚明。
(五)被告陳名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我經營維薩公司,是實際負責人,於104年間與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往來,與中華節能公司市做燈具買賣,實際都有出貨,也有收到款項云云(本院卷第34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與上開交易相關買賣契約、出貨單、進貨單、如何收受貨款、如何交付貨款等轉帳傳票或買賣雙方聯繫紀錄等相關足以佐證確有如實所開立、收受發票內容所在之交易資料,是被告所稱有實際交易云云,容有疑義,尚難遽信;且觀被告陳名肇前後所陳,顯有不一之情,即被告陳名肇於108年8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則稱:我經由綠色節能光電公司的副總鍾婉貞介紹,銷售LED相關產品或原料給中華節能公司,由公司供貨廠商直接分批將貨送到中華節能公司,中華節能公司分批付款,僅支付過一次現金,其他都以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當時收到支票經照會沒有問題就會將貨款支票支付公司其他貨款或債務,維薩公司真的有出貨,我也有依出貨數量開立統一發票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10至212頁);然於110年5月13日偵查中另改稱:當時公司周轉不靈,就是用切貨方式賣貨,就是將貨以售價7折以下賣出,或低於成本價賣出,否則拿不到現金,但開發票金額會提高數量、金額,切貨的人很多,出完貨就開發票,貨會轉手交给誰也不知道,印象中沒有收到中華節能公司的貨款,就不了了之,報稅都是實報實銷,做多少就報多少,光享公司也是鍾婉貞介紹的,跟中華節能的生意,印象中沒有收到貨款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443頁);於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另改稱:我不清楚當時買賣時對方是什麼公司,我有出貨,有收到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於本院112年12月5日審判期日再改稱:我主要是工程材料買賣為主,只要買賣我都會開發票,至於款項有無實際收回,不是我能掌握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47頁)。據上,有關被告陳名肇負責經營之維薩公司究竟實際上有無與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進行交易,有無收取貨款一事,被告陳名肇先稱有收取貨款,後改稱沒有收到貨款,開立發票部分有無不實,則先稱因「切貨」關係金額會開較高,但又稱均屬實,做多少、報多少,是被告陳名肇所述,前後不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陳啟霖陳述部分,亦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即被告陳啟霖於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努力經營亞瑞鼎公司,人拿錢來我就出貨,也依客人要求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然觀被告陳啟霖於109年2月21日調查中稱:我於102年間承接 楊信傑 設立的亞瑞鼎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亞瑞鼎公司是做水電材料買賣及燈具批發買賣,從102年到000年0月間均有實質經營,於000年0月間因超過6個月未申報營業稅,遭強制解散,但亞瑞鼎公司從103年6月10日因遭到黑道及詐騙集團介入,從那一天起財務陷入困境,公司就不算有正式營運,103年後,我有嘗試接過南投水力發電廠、臺鐵彰化站、臺中科技大學、臺灣師範大學等公共工程,試圖恢復公司營運,但105年間因財務問題被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所以之後我就沒有正式工作,103年後公司還有營運期間,鍾婉貞曾向我公司拿貨,並要求我們公司開發票給他,寫1張有關公司名稱及金額的名單給我,要求我按照他的名單開立發票,我等鍾婉貞支付貨款後才開發票,我不記得鍾婉貞如何支付貨款,印象中有中華節能公司,其他公司不記得,另外亞瑞鼎公司並未與中華節能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暉大公司間業務往來,但103年黑道介入後,黑道會自行找廠商要求我們賤價切貨給他們,並要求我們開立發票,其中暉大公司、中華節能公司、騏宇公司就是這種情況,我收到貨款後就把現金交给黑道,他們就將本票還我,我就撕掉,沒有記帳,也沒有出貨單等語;於110年5月13日偵查中另稱:我不認識鍾婉貞,公司貨品種類繁多,客戶拿錢來買,我不會去注意鍾婉貞要如何開發票,只注意總金額,也不會過問發票開給誰,我們就當場拿錢就點貨給客人,發票部分,有些客人不知道要開給誰,事後才來開發票,公司有段時間資金不夠,周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所以有人利用我們需款孔急來跟我砍價買貨,就是低於我進貨價格把貨拿走,這些人的名字我都說不出來等語;於111年8月21日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我經營亞瑞鼎公司後,但實際上亞瑞鼎公司於103年7月1日收到詐騙訂單,騙我的人是「田鸛豪」,後來貨都被搬走了,我有開發票給他,後續的錢都沒有收到,後來田鸛豪佔據公司,作為詐騙據點,用亞瑞鼎公司名義去騙其他公司,我沒有辦法阻止,他是天道盟的人,從103年7月起我就沒有實質經營亞瑞鼎公司,於103年底開始,亞瑞鼎公司的發票都放在國稅局營業稅櫃檯處保管,只要要開發票,就要在國稅局當場開後並繳清營業稅,所以103年底的發票都是真實的,至於所開發票、取得其他公司的發票是否與亞瑞鼎公司有實際交易我不清楚,因為公司有請專業人員,我為什麼要清楚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18至222頁,偵查卷四第442頁,第5364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則據被告陳啟霖所述,其究竟有無實際經營亞瑞鼎公司,其先稱103年6月遭黑道、詐騙集團介入即無營運,但又改稱因公司資金不足,為周轉取得現金,所以將商品低於成本出售,必均依買貨者要求開立發票,發票金額會高於實際賣出金額,再改稱於103年底,將公司發票存放在國稅局營業櫃檯,就實報實銷,賣多少錢開多少發票,則被告陳啟霖於103年6月10日或7月後有時實際經營亞瑞鼎公司,或遭不明黑道把持,及如何開立發票事宜等所述先後不一,且稱有請專業人員處理,其無須瞭解云云,相關會計人員均無法得悉亞瑞鼎公司實際遭黑道把持、進行詐騙其他公司,及出貨以低於成本價方式賣出等節,顯與會計專業記帳、報稅之情不同,被告陳啟霖所述,亦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六)此外,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71239255號函附光享實業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至105年10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28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1085065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案情報告、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及相關國稅局移送書、進銷項明細表(第21282號偵查卷二293至329頁)、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至105年4月(進項、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1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834530600號函附亞瑞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第18至37、53至70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名肇、陳啟霖空言否認犯行,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該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3、據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就上開規定未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4、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相關規定之說明: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負責人,尚未含「實際負責人」。本件被告陳名肇為本件如附表一犯行行為時係在公司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名肇,自應適用被告陳名肇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公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範圍,是被告陳名肇雖為維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核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名肇為維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3、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上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
4、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復按行為人一行為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陳名肇、陳啟霖本件犯行所為:查被告陳名肇於104年間擔任維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雖非商業負責人,已如前述,但其負責並可決定維薩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顯有主辦會計事務,而另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卻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中華聯合節能公司,且由該公司申報扣抵稅額;另被告陳啟霖為亞瑞鼎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附表三編號
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由附表三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申報扣抵稅額,是核被告陳啟霖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陳名肇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二、被告陳啟霖就犯罪事實一之(四)暨附表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1、共犯:被告陳名肇與同案被告郭晉豪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名肇於附表
一、附表二之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被告陳啟霖於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之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3、想像競合犯:復按行為人一行為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陳名肇就附表一、被告陳啟霖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數罪:被告陳名肇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被告陳啟霖就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名肇、陳啟霖各次所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顯有誤會。
5、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104年9至10月部分)、編號7至12、附表二編號5(105年3至4月部分)、編號9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部分為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即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陳名肇擔任維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及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陳啟霖為亞瑞鼎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開立予實際無營業往來之公司,幫助相關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又明知無實際交易,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藉以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所為犯罪性質相似,犯行時間,各所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金額等情節,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陳名肇固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幫助中華節能公司逃漏營業稅20萬9688元、為維薩公司逃漏營業稅5萬7149元;被告陳啟霖固於犯罪事實一之(三)(四)之犯行幫助杏芙公司等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67萬6423元、為亞瑞鼎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9萬5262元,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另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見國家就上開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而造成雙重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理部分(被告陳啟霖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啟霖係亞瑞鼎公司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亞瑞鼎公司並未與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虛開亞瑞鼎公司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4730萬2136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96張,銷項稅額共計236萬5110元,使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77萬2173元,其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又其明知亞瑞鼎公司於102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無進貨事實,竟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亞瑞鼎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如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84紙,銷售額合計4483萬552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224萬153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其此部分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所涉申報營業稅額期間(102年11月至105年4月),除104年9至10月、105年3至4月外,其餘期間與本案申報期間非同,參以前述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說明,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除104年9至10月、105年3至4月外)與本案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一:被告 陈名肇 部分(即維薩公司於104年度填立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年度營業人名稱開立張數開立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罪名及宣告刑104年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張419萬3755元20萬9688元陳名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陈名肇部分(即維薩公司於104年9月至同年00月間
取得他人虛開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号码銷售額稅額罪名及宣告刑104年9、10月份光享實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RN0000000041萬8840元2萬942元陳名肇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N0000000033萬7500元1萬6875元104年10月RN0000000038萬6640元1萬9332元合計3張114萬2980元5萬7149元附表三:被告陳啟霖部分(即亞瑞鼎公司於104年9月、10月、
105年3月、4月間填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9月、10月份杏芙企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RN0000000025萬元1萬2500元陳啟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N0000000019萬2500元9625元RN0000000031萬6654元1萬5833元RN0000000033萬6000元1萬6800元RN0000000035萬元1萬7500元104年10月RN0000000031萬9000元1萬5950元鍵鴻興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RN000000009萬元4500元RN0000000028萬元1萬4000元104年10月RN0000000041萬5000元2萬750元RN0000000092萬5000元4萬6250元金祐科技有限公司104年9月RN0000000025萬6000元1萬2800元RN0000000018萬元9000元104年10月RN0000000032萬5000元1萬6250元RN0000000037萬5000元1萬8750元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RN0000000039萬9000元1萬9950元104年10月RN0000000055萬2000元2萬7600元台灣浪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RN0000000011萬2000元5600元RN0000000011萬7000元5850元RN000000003萬9000元1950元104年10月RN0000000020萬8000元1萬400元小計20張603萬7154元30萬1858元2105年3月、4月份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BM0000000026萬500元1萬3025元陳啟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BM0000000012萬500元6025元BM000000006萬500元3025元BM000000003萬7250元1萬863元105年4月BM000000006萬500元3025元BM0000000026萬9750元1萬3488元BM000000006萬500元3025元BM000000008萬3500元4175元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BM000000007萬600元3530元BM000000009萬9425元4971元BM000000005萬2100元2605元BM000000003萬2500元1625元105年4月BM000000005萬2100元2605元BM0000000012萬5500元6275元BM000000006萬8900元3445元小計15張145萬4125元7萬2707元合計35張749萬1279元37萬4565元附表四:被告陳啟霖部分(即亞瑞鼎公司於105年3月至同年0月
間取得他人虛開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罪名及宣告刑105年3月、4月份欣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BM0000000039萬5500元1萬9775元陳啟霖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年4月BM0000000027萬1296元1萬3565元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BM0000000035萬7500元1萬7875元BM0000000040萬5820元2萬291元105年4月BM0000000047萬5120元2萬3756元合計5張190萬5236元9萬5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