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第5939號、第8144號、第11457號、第1163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6號、第20337號、第21738號、第33623號、第35158號、第440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王凱威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某時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士傑 (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王凱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6、18至20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6、18至20所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與 郭建佑 ,而由郭建佑將部分受騙款項轉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上開帳戶(交付時地及交付金額;郭建佑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郭建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 翁玉恕 申設之帳戶,而由翁玉恕將受騙款項轉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翁玉恕申設之帳戶;翁玉恕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翁玉恕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將自己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受騙帳戶之存款轉匯入王凱威上開帳戶(轉匯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王凱威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附表一6編號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附表一7編號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附表一8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附表一10編號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量刑輕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7頁),被告王凱威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暨移送併辦部分一併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第143至144頁、第227至228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含一併上訴之移送併辦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9頁、第221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至138頁、第227至228頁、第253至27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14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0「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申設之帳戶資料與無任何親密、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帳戶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用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猶予以提供,是其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僅與「林士傑」接觸,且「林士傑」此人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集團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林士傑」外,尚有其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暱稱「魚魚」、「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之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當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8至2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
編號2至20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轉匯至被告前揭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僅與「林士傑」1人接觸並受其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林士傑」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集團無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所為,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涉,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一編號7至20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至20此部分未及審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秩序、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僅能賠償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4頁),惟本案部分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全額賠償等意見,致被告與其等經調解不成立、未能予以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7頁、第145頁、第241頁);暨本案部分被害人表示原審判太輕,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5頁、第240至24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受雇販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2名目前交由家人照顧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2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游忠霖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施柏均、陳昭蓉、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1 劉慧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D「hanc1006」)向劉慧梅佯稱:至博弈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慧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 中信 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7日14時06分51秒/10萬元/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111年10月17日①14時07分58秒/10萬元②14時28分55秒/5萬元③15時09分10秒/22萬元④15時09分58秒/10萬元⑤15時10分58秒/5萬元⑥15時12分39秒/15萬元⑦15時14分49秒/5萬元⑧15時45分30秒/86萬8,000元(含編號14、19、20受騙匯入款項)2 柯宗榮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柯宗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安盛」獲利了結需先付清系統平台分潤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 黃垠瑞 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8日14時30分14秒/34萬4,333元/王凱威中信帳戶①111年10月18日14時32分24秒/34萬4,000元②111年10月18日14時44分36秒/10萬元③111年10月18日14時45分51秒/10萬元④111年10月18日14時53分58秒/9萬元⑤111年10月18日15時15分08秒/5萬元⑥111年10月18日15時18分31秒/1萬元⑦111年10月18日15時20分34秒/1萬元⑧111年10月18日15時22分50秒/5萬元⑨111年10月18日15時31分00秒/3萬元⑩111年10月18日15時32分53秒/4萬9,999元⑪111年10月18日15時38分52秒/3萬元⑫111年10月19日10時31分04秒/5萬元(含編號4、5、16受騙匯入款項)【111年10月19日10時31分04秒轉帳提領上開編號⑫所示5萬元後,帳戶剩餘款項為273萬9,641元】3 張立隍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張立隍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立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8日09時46分55秒/3萬5,000元/王凱威中信帳戶111年10月18日①09時49分07秒/5萬4,000元②10時48分01秒/1萬3,000元③10時48分50秒/2萬6,000元④10時51分23秒/10萬元⑤10時52分59秒/3萬元⑥11時08分53秒/3萬元⑦12時08分35秒/9萬1,000元⑧12時35分30秒/1萬2,000元⑨12時50分51秒/11萬元⑩13時31分18秒/39萬5,000元⑪13時34分54秒/3萬元⑫13時38分07秒/2萬元⑬13時44分07秒/1萬元⑭13時48分43秒/13萬元⑮13時49分07秒/10萬元(含編號5、8、12、13、15受騙匯入款項)4 郭馥萱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0月間,以LINE向郭馥萱佯稱:在群益投信網站操作投資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郭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8日①14時45分10秒/10萬元②14時47分54秒/5萬元③15時46分33秒/3萬9,000元/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同編號25 鄭雲蘭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起,電聯鄭雲蘭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鄭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①111年10月17日13時58分39秒/48萬元②111年10月18日10時38分33秒/30萬元③111年10月19日10時25分50秒/20萬元/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③: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應予更正)①111年10月17日13時59分13秒/48萬元②同編號2、36 蔡建楠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暱稱「Vicky」向蔡建楠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蔡建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5日①13時29分01秒/8萬4,622元②13時29分32秒/10萬元/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①111年10月15日14時01分08秒/8萬7,050元②111年10月15日17時12分40秒/10萬元③111年10月15日20時00分11秒/3萬3,000元④111年10月16日10時31分27秒/9,000元⑤111年10月16日14時16分49秒/8,000元⑥111年10月17日10時56分08秒/45萬0,500元⑦111年10月17日11時29分39秒/38萬0,005元⑧111年10月17日12時12分14秒/1萬2,000元⑨111年10月17日13時26分44秒/10萬元(含編號7、10、11、18受騙匯入款項)7 邱雲益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函」向邱雲益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願意與其結婚云云,致邱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國小正門口,將受騙款項2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即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中之19萬元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併辦意旨書所載「000年0月間」應予補充更正)111年10月17日12時05分04秒/19萬元/王凱威中信帳戶【由郭建佑匯款如上】同編號68張 玫婷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以LINE名稱「李組長- 李光洙 」(ID「kkcb1234」)向 張玫婷 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 飛翔 ,網址:http://38k.me/q4iyx)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玫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47秒將受騙款項3萬元匯入指定之翁玉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翁玉恕將上開受騙款項3萬元匯至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併辦意旨書所載「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111年10月18日13時36分35秒/3萬元/王凱威中信帳戶【由翁玉恕匯款如上】同編號39 葉竹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 欣茹 )」、「 亞太 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8日①14時24分49秒/10萬元②14時25分47秒/10萬元/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5日13時許」應予更正)111年10月18日14時26分30秒/20萬元10 陳錦毅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名稱「 周雨欣 」向陳錦毅佯稱:至交易平台「TrustWalle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5日①13時08分42秒/3萬元②13時11分20秒/3萬6,000元/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同編號611 陳燕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許,佯裝陳燕琴之姪子,以LINE向陳燕琴佯稱: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32秒/38萬元/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同編號612 王鏡龍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9時許,佯裝王鏡龍之友人「 李春振 」,以LINE向王鏡龍佯稱:需借錢云云,致王鏡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8日11時29分56秒/10萬元/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38分」應予更正)同編號313 黃于庭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于庭佯稱:支付參加專案費用,就會有老師操作專案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8日12時49分07秒/1萬元/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同編號314 梁君瑋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自稱「 陳曉穎 」,以LINE向梁君瑋佯稱:向美客多電商申請商店並儲值後,即可以自行操作商店出貨云云,致梁君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7日15時11分24秒/2萬5,000元/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同編號115 楊德馨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0月間,以LINE名稱「 蔡欣怡 」向楊德馨佯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云云,致楊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8日13時30分08秒/39萬5,000元/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應予更正)同編號316 黃學 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Hanㄣ」向 黃學竑 佯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學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8日15時20分13秒/1萬元/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同編號217 蔡阿鳳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2時許,電聯蔡阿鳳佯稱:有人持戶籍資料申辦戶籍,因此涉及洗錢案,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云云,致蔡阿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帳戶為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阿鳳上開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之資訊後,即將蔡阿鳳受騙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①111年10月6日12時22分13秒/100萬元②111年10月7日12時11分46秒/100萬元③111年10月8日12時11分31秒/100萬元④111年10月9日12時06分33秒/100萬元⑤111年10月11日12時03分42秒/100萬元⑥111年10月12日12時07分36秒/100萬元⑦111年10月13日11時06分02秒/39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受騙款項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①111年10月6日12時25分07秒/100萬元②111年10月7日12時18分41秒/87萬0,870元③111年10月7日12時21分09秒/12萬元④111年10月7日12時55分09秒/2,000元⑤111年10月8日11時52分06秒/1,380元⑥111年10月8日13時14分05秒/12萬5,000元⑦111年10月8日13時30分13秒/12萬元⑧111年10月8日14時07分17秒/50萬元⑨111年10月8日14時29分01秒/20萬元⑩111年10月9日00時03分29秒/6萬元⑪111年10月9日12時21分21秒/6萬元⑫111年10月9日12時22分07秒/12萬元⑬111年10月9日12時51分33秒/82萬元⑭111年10月11日12時16分08秒/12萬元⑮111年10月11日12時18分19秒/62萬元⑯111年10月11日12時26分42秒/25萬8,000元⑰111年10月12日12時40分33秒/10萬元⑱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06秒/87萬8,000元⑲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31秒/2萬元⑳111年10月13日11時07分01秒/39萬1,800元18 許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0月間,以LINE向許巧玲佯稱:加入「玩遊戲投資賺錢」群組,點取連結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6日14時13分47秒/3萬元/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同編號619 王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 湯湯 」向王如意佯稱:可以投資相機、手機以獲取60至80%利潤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7日①15時08分48秒/10萬元②15時09分14秒/10萬元③15時10分06秒/5萬元④15時10分32秒/5萬元/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編號120 董玉珍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董玉珍佯稱:至投資博奕網站(威尼斯人網址:vns.56098.ne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董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0月17日15時44分19秒/91萬3,000元/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41分」應予更正)同編號1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劉慧梅1、證人即被害人劉慧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753號影卷第11至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753號影卷第37至3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 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753號影卷第3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753號影卷第41至43頁)。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753號影卷第49頁)。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9753號影卷第47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49至63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97至123頁)。2柯宗榮(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柯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52號第9至15頁)。2、證人黃垠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52號第17至2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52號第95至96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652號第97頁、第91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52號第99頁)。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52號第21至89頁)。7、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52號第101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49至63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97至123頁)。3張立隍(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張立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939號第11至1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939號第41至42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939號第37頁、第47至4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939號第39頁)。5、對話紀錄暨平台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939號第53至65頁)。6、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第5939號第77頁、第79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49至63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97至123頁)。4郭馥萱(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郭馥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44號第9至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144號第33至34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144號第47至51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144號第35至45頁)。5、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144號第35頁、第44至45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49至63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97至123頁)。5鄭雲蘭(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鄭雲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457號第11至1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457號第15至17頁)。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1457號第47至4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457號第51頁)。5、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1457號第45頁)。6、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見偵字第11457號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1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49至63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97至123頁)。6蔡建楠(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632號第19至2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632號第59至60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632號第75至76頁、第91至93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1632號第37至44頁)。5、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1632號第30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49至63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97至123頁)。7邱雲益(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邱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336號卷27第至29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建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5至25頁)。3、對話紀錄截圖暨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55至95頁)。4、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51頁)。5、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49頁)。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31至43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49至63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97至123頁)。8張玫婷(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張玫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337號卷第123至125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翁玉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337號卷第11至1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0337號卷第17至19頁)。4、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337號卷第37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337號卷第39頁)。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337號卷第47至62頁)。7、帳戶開戶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337號卷第63至65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49至63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97至123頁)。9葉竹君1、證人即被害人葉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738號卷第31至33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738號卷第45至46頁、第57至59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738號卷第47頁)。4、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738號卷第54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49至63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97至123頁)。10陳錦毅(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623號卷第6至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623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3623號卷第23頁至其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4、投資平台網頁截圖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623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5、合作金庫銀行企銀客戶轉帳查詢(見偵字第33623號卷第25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49至63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97至123頁)。11陳燕琴1、證人即被害人陳燕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1至3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27至128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29頁、第143至14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31頁)。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35頁)。6、存摺封面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37至139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009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509至533頁)。12王鏡龍(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王鏡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5至3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47至14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49頁、第161至163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53頁)。5、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暨其影本(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53至157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009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509至533頁)。13黃于庭(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9至4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65至16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71頁、第239至243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79至237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之擷圖(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179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009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509至533頁)。14梁君瑋(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梁君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43至4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245至247頁)。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至251頁、第291至29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255頁)。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265至289頁)。6、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259至263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009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509至533頁)。15楊德馨(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楊德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49至5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295至296頁)。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299頁、第329至33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01頁)。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09至327頁)。6、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07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009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509至533頁)。16黃學竑(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53至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35至33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43頁、第357至359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47至353頁)。5、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54至355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009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509至533頁)。17蔡阿鳳(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蔡阿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57至5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65至366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67至368頁、第377頁)。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69至375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009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509至533頁)。18許巧玲1、證人即被害人許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61至6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79至381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415頁、第425至427頁、第505至50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417頁、第421至423頁)。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385至393頁)。6、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403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009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5158號卷第509至533頁)。19王如意1、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7858號卷第25至2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7858號卷第29至30頁)。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7858號卷第43至44頁、第65至6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7858號卷第31頁)。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7858號卷第51至52頁)。6、電子轉出明細截圖暨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57858號卷第57至59頁)。7、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858號卷第71至88頁)。20董玉珍1、證人即告訴人董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4055號卷第13至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4055號卷第47至4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偵字第44055號卷第41至43頁、第59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055號卷第75至85頁)。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正本及其影本(見偵字第44055號卷第67頁、第73頁)。6、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055號卷第17至3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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