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479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俞宇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李宇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調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資料,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資料,俾予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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