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昱霖選任辯護人鍾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72、30564、33600、35873、392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5、6368、7196、7197號),提起上訴(含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05、216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昱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何昱霖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何昱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何昱霖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匯入何昱霖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何昱霖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之機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2頁),暨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未及斟酌(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至14頁、第94頁、第120頁、第192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2至193頁、第20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
編號12至13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即檢察官上訴暨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此一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即有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即難謂允洽。
3、承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部分;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口供稱:我自己也莫名其妙,我當初是上班不知道為什麼出問題。不關我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一審承認我也不知道是怎麼樣,想說和解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4至95頁),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之犯後態度(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2至193頁、第206頁);又被告宥於部分被害人請求金額太高(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辯護人表示「有幾位被害人的金額太高,暫時沒有能力償還,不是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6頁),迄今無能與渠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11頁);暨告訴人 許哲尹 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我們同意試行和解,但被告至今從未連絡過告訴人,民事程序調解未出席,亦無任何賠償,是否確有和解意思,我們認為有疑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6頁、第122頁、第208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酒店工作,月薪5至6萬元,目前待業約1個月,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7至2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暨檢察官蔣志祥、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1 吳淑 貞(提告)000年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林詩涵 」、「素素」向 吳淑貞 謊稱:可加入「XD.55VIP高級會員專享」及「台新證券APP」投資群組,按群組內指示操作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XD.55高級會員專享」應予更正)111年6月8日10時42分00秒(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10時14分許」應予更正)165萬9,102元何昱霖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昱霖華南銀帳戶)111年6月8日11時03分09秒165萬9,000元2 楊清都 (提告)111年5月9日(起訴書所載「111年3月11日」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 李子晴 」向楊清都謊稱:伊為台新證券投資顧問,台新證券提供高級證券交易戶方案,可依照伊的教學下載台新證券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楊清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8日13時13分50秒(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30萬元何昱霖華南銀帳戶111年6月8日13時16分55秒36萬1,000元3 陳昱潔 (提告)000年0月間(起訴書所載「3月中旬之某日」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 劉宛倩 」向陳昱潔謊稱:可加入LINE「商家台新客服」群組,可依該群組內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台新客服」應予更正)111年6月9日11時53分46秒(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200萬元何昱霖華南銀帳戶111年6月9日12時44分31秒200萬元4 林賢能 111年4月29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 謝婉筠 」、「安信在線客服」向林賢能謊稱:可教導如何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賢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10日16時39分33秒(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某時」,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中午12時許」應予補充更正)49萬元何昱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昱霖中信銀帳戶)①111年6月10日16時54分17秒②111年6月11日00時00分46秒①28萬6,000元②20萬4,000元5 陳翠華 (提告)111年5月23日(起訴書所載「111年5月23日至6月27日」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陳翠華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10日11時24分05秒(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某時」應予補充更正)100萬元何昱霖中信銀帳戶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16秒99萬9,000元6 黃瑞娥 (提告)111年5月20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 佩琪 Peggy」向黃瑞娥佯稱:每日均會提供不同股票供黃瑞娥購入或申購,如有賠,則由公司吸收一半,若為申購有抽中的話,必須購入,否則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致黃瑞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9日13時04分35秒120萬元何昱霖華南銀帳戶①111年6月9日13時15分51秒②111年6月10日00時01分06秒①99萬9,000元②20萬0,016元7 陳育湘 (提告)111年3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林詩涵」向陳育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育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8日10時14分02秒44萬8,356元何昱霖華南銀帳戶111年6月8日10時28分07秒49萬8,000元8許哲尹(提告)111年5、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邀請許哲尹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向許哲尹謊稱:投資股票保證賺錢、輕鬆獲利云云,致許哲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8日①09時07分35秒②09時09分16秒③09時14分02秒④09時15分44秒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何昱霖中信銀帳戶111年6月8日09時27分11秒20萬元9 陳美珠 (提告)111年5、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EVA」向陳美珠謊稱:伊為 永夢 投資顧問,加入投資群組,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10日①09時50分42秒②09時58分14秒①5萬元②5萬元何昱霖中信銀帳戶111年6月10日11時06分16秒12萬8,000元10 陳景徨 (提告)111年5、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EVA」向陳景徨謊稱: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可依該群組內老師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景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8日11時46分03秒3萬元何昱霖中信銀帳戶111年6月8日13時31分25秒18萬元(含編號12所示之人受騙款)11 謝文元 (提告)111年5、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DORA(莉安)」向謝文元謊稱:下載安信APP,並加入LINE客服群組,可依該群組內老師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10日12時56分45秒33萬元何昱霖中信銀帳戶111年6月10日13時06分32秒58萬6,000元12 江沂庭 (提告)111年4月25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AA602聯合會員」向江沂庭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沂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8日13時20分32秒(上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12時43分」應予更正)15萬元何昱霖中信銀帳戶同編號10同編號1013 翁志偉 (提告)111年4月1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翁志偉佯稱:可依指示至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翁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8日14時20分48秒5萬元何昱霖中信銀帳戶111年6月8日14時53分26秒5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吳淑貞(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72號卷第45至5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0172號卷第59至61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0172號卷第97頁)。4、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30172號卷第99至107頁)。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0172號卷第117頁)。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2640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172號卷第37至43頁)。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26296號函暨其檢附存摺掛失止付、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等影本資料(見偵字第33600號卷第39至47頁)。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8032號函暨其檢附存帳號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9至136頁)。2楊清都(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楊清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64卷第17至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564卷第39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0564卷第53頁、第57至59頁)。4、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30564卷第27至31頁)。5、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字第30564卷第24頁)。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2640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172號卷第37至43頁)。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26296號函暨其檢附存摺掛失止付、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等影本資料(見偵字第33600號卷第39至47頁)。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8032號函暨其檢附存帳號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9至136頁)。3陳昱潔(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600號卷第59至6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600號卷第63至64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3600號卷第79頁、第87至89頁、第65頁)。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3600號卷第81至頁84)。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截圖(見偵字第33600號卷第81頁)。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2640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172號卷第37至43頁)。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26296號函暨其檢附存摺掛失止付、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等影本資料(見偵字第33600號卷第39至47頁)。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8032號函暨其檢附存帳號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9至136頁)。4林賢能1、證人即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873號卷第21至2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873號卷第25至2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873號卷第3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873號卷第33頁)。5、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3號卷第35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303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7至174頁)。5陳翠華(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4755號卷第27至2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4755號卷第41至4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4755號卷第35頁、第5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4755號卷第4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303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7至174頁)。6黃瑞娥(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402號卷第25至2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0402號卷第29至30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0402號卷第39頁、第91至93頁)。4、台新證券證券投資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書影本暨交易紀錄、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50402號卷第53至30頁)。5、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影本(見偵字第50402號卷第83頁)。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2640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172號卷第37至43頁)。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26296號函暨其檢附存摺掛失止付、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等影本資料(見偵字第33600號卷第39至47頁)。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8032號函暨其檢附存帳號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9至136頁)。7陳育湘(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15至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33至3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51頁、第59至6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53頁)。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75至83頁)。6、高雄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73頁)。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2640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172號卷第37至43頁)。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26296號函暨其檢附存摺掛失止付、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等影本資料(見偵字第33600號卷第39至47頁)。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8032號函暨其檢附存帳號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9至136頁)。8許哲尹(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19至2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49至50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51至57頁)。4、對話紀錄截圖及永孟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71至75頁)。5、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83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303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7至174頁)。9陳美珠(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31至3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97至98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99至100頁、第119至123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117頁)。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303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7至174頁)。10陳景徨(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3247號卷第35至4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247號卷第43至45頁)。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3247號卷第9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3247號卷第101頁)。5、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53247號卷第55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303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7至174頁)。11謝文元(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3247號卷第123至12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247號卷第127至128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3247號卷第15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3247號卷第155頁)。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53247號卷第159至162頁)。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53247號卷第167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303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7至174頁)。12江沂庭(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江沂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33至4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89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67頁、第125至12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77頁)。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91至103頁)。6、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單(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121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303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7至174頁)。13翁志偉(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翁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416號卷第39至4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416號卷第45至4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416號卷第57頁)。4、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16416號卷第85頁)。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6416號卷第65頁、第71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303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7至17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