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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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真蔡達仁 之法定繼承人
蔡佳良 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陳水洪
龔春子陳水獅陳建道 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 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 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 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 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 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陳原因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陳玉秀 即被告 陳宗利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良 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松 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 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 即被告 陳振騫 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 即侯 陳月緄 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侯陳月緄 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 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 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05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2,786.45平方公尺×1/8≒1,42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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